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號原告 鄭勻惠 被告 張景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7,357元,惟此部分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3日庭期先撤回該部分後,再行追加請求(見本院竹簡卷第20頁),核該請求原因事實皆基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有無侵權過失責任為主要爭點,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7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竹香北路與公道三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左方幹道車而貿然前行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區○道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至竹香北路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門牙斷裂3顆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自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萬9,155元:⑴新竹國泰醫院急診費用為765元;⑵新竹 傑霖 牙醫診所拔除斷裂牙齒費用1萬7,050元;⑶新竹康橋牙醫診所進行植牙費用15萬8,600元;⑶新竹南門醫院外科治療外傷費用1,260元;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醫費用1,480元。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7,357元: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倒地而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零件1萬1,594元、工資5,
763元。
3.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2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行走疼痛,需他人接送,於104年7月4日、同年月27日、8月24日、
9月4日、9月7日支出計程車費用。
4.不能工作損失1萬1,084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永豐銀行辦事員,因辦理儲匯業務需臨櫃與客戶溝通,惟因系爭傷害,尤門牙斷裂部分,嚴重影響原告面容及言語溝通,例如因缺牙造成數字4與7發音不清晰,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兩週。
5.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對於道路用路有莫名恐懼感,且治療系爭傷害期間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生活影響,精神上亦罹患憂鬱症,需服用藥物平靜心情。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竹香北路車往南左轉公道三路,我在路口有看到對方由公道三路南往西左轉竹香北路,我認為距離足夠,才開始左轉,於看到對方停止時,我來不及閃避,才發生碰撞等語,而被告當時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原告之行向燈號則為閃光黃燈一情,有現場圖1紙(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98號偵查卷第6至8頁),足見被告在支線道上行駛至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原告先行,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方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159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治療生理及心理之費用共17萬9,155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傑霖牙醫診所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康橋牙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至36、42至45頁),而被告對此皆未到場或具狀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時點及科別,核與系爭傷害之生理及心理所生影響,均有關聯,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7,357元(零件1萬1,594元+工資5,76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35頁),核與現場系爭機車因倒地碰撞地面所造成損害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98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對此維修費用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爭執,堪信原告請求為有據。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系爭機車於100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0頁),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536,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58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921元(計算式:
1,158+5,763元),逾此範圍請求者,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行走疼痛,需他人接送就醫,支出104年7月4日、同年月27日、8月24日、9月4日、9月7日之計程車費用共1,260元,並提出收據數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6至55頁)。而原告係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勢,僅影響行動緩慢一節,有新竹國泰醫院、南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06年2月1日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16頁、竹簡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於車禍發生1個月內應有他人接送就醫之必要,惟逾此期間者,難謂有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620元(計算式:120+130+130+120+1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者,不應准許。
5.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永豐銀行辦事員,104年7月間薪資2萬9,878元;因系爭傷害請假10日等情,有請假資料、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工作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8至41頁),再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尤門牙斷裂3顆,對其工作自有顯著影響,堪認原告請求10日不能工作損失,即9,959元(計算式:2萬9,878元×1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假10日而無法工作,且需面臨門牙3顆斷裂,進行拔除、植牙的療程,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於104年度所得資料3筆,總額36萬6,88
0元,無財產資料;被告於同年度則均無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非輕微,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7.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月28日受領本件車禍之強制險理賠金額2萬3,410元,有往來明細1紙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3萬3,245元(計算式:醫療費17萬9,155元+機車維修費6,921元+交通費620元+不能工作損失9,959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2萬3,41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3,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1萬1,594×0.536=6,214│├─────┼──────────────────────┤│第2年折舊│(1萬1,594-6,214)×0.536=2,884│├─────┼──────────────────────┤│第3年折舊│(1萬1,594-6,214-2,884)×0.536=1,338│├─────┴──────────────────────┤│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萬1,594-6,214-2,884-1,338=││1,158│├────────────────────────────┤│單位:新臺幣/元;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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