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 郭宜蓁 指定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33頁),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7,8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千元,上訴人應補繳17,874元。上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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