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適 牟志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應予更正為「 適牟志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曾柏翔上開車輛前方停等左轉號誌,遂而撞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予刪除;二、第6行「六」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欄末補充「曾柏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600541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二、訊據被告曾柏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05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1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前方停等左轉號誌之告訴人,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傷勢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偵字卷第3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當時確係無照駕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541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復未遵循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頁)暨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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