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顧新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顧新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顧新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80-PS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梧州街4巷與桂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眼見桂林路方向有來車時,仍心存僥倖加快速度欲快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 王富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桂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顧新梅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王富靈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王富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第四第五趾骨折、右手腕扭傷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嗣顧新梅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24、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2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富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8至30、35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4年8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104年8月15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定有明文。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審交易卷第13頁)可佐,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28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因見有來車,企圖加速通過,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違規騎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查,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自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以觀,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進入案發路口之車道均為1線道,雙方復同為直行車,則告訴人之乙車為左方車,即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被告之甲車先行,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叉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故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進入案發路口之車道均為1線道,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形,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有「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自有未洽;又告訴人犯有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被告之甲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已認定如前,原審認告訴人同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亦有未洽;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宣告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載內容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亦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交簡上卷第33至36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從而,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特別補償金之補償金),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扶養婆婆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載),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36頁),而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交簡上卷第33頁),故認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尚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于心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顧新梅應給付王富靈新臺幣柒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一、當場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並經王富靈如數點收無訛。││二、餘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富靈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受款戶名:王富靈;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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