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榮蒝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加入 吳孟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成年男子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張○○、陳○○,致張○○等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榮蒝依吳孟駿之指示,持「阿志」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該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各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予吳孟駿。嗣張○○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榮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審訴卷第25至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
25、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至1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1、27至31、33至34、38、40、43、4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106年8月22日21時37分許,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審訴卷第25頁),核與卷附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提領時間、金額相符(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榮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已經於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此次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陳榮蒝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尚未修正施行,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吳孟駿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持同附表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之行為,均應認是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吳孟駿、「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提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當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贓款之領取、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欺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本件其係屬遭查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家幫忙,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因被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3937號判決、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款8次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阿志」、吳孟駿也沒有請我喝酒(審訴卷第25頁),且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之事實,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刑之宣告││號│告訴人││││(新臺幣)││提領金額││├─┼───┼─────┼──────┼───────┼─────┼─────────┼─────┼────────┤│1│張○○│106年8月│詐欺集團某成│106年8月22日│2萬9985元│第一銀行新營分行│106年8月│陳榮蒝犯三人以上││︵││22日19時12│年成員撥打電│21時9分許││00000000000號帳戶│22日21時14│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分許│話給張○○,├───────┼─────┤│分起至22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起│││佯稱因網路上│106年8月22日│2萬9985元││52分止,提│月。││訴│││購物操作錯誤│21時14分許│││領6次,共│││書│││而有產生12筆├───────┼─────┤│計6萬9000│││附│││訂單,需操作│106年8月22日│9100元││元│││表│││自動櫃員機取│22時44分許││││││一│││消訂單云云,│││││││編│││致使張○○陷│││││││號│││於錯誤,依其│││││││1│││指示匯款。│││││││︶│││││││││├─┼───┼─────┼──────┼───────┼─────┼─────────┼─────┼────────┤│2│陳○○│106年8月│由詐欺集團某│106年8月22日│2萬9985元│同上│106年8月│陳榮蒝犯三人以上││︵││22日21時4│成年成員撥打│22時52分許│││22日22時55│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分許│電話給陳○○││││分起至22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起│││,佯稱因網路││││56分止,提│月。││訴│││購物被設定為││││領2次,共│││書│││批發商,銀行││││計3萬元│││附│││將會扣款,需│││││││表│││操作自動櫃員│││││││一│││機解除設定云│││││││編│││云,致使 陳怡 │││││││號│││霖陷於錯誤,│││││││2│││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