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向斗南分局詢問案發時承辦員警,始得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案發當日,曾針對本竊盜案件勘驗大潤發賣場之現場錄影帶,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竊盜行為,目前該錄影帶均有保留存證,惟斗南分局拒絕將錄影帶提交予聲請人,則該錄影帶乃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並足使被告甲○○受無罪判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以之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再審意旨指稱賣場監視錄影並未發現被告竊盜,並聲請調閱賣場監視錄影帶云云。惟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乙節,業經證人即大潤發安管課課長 王景立 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六八號竊盜案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一頁),則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存否,固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並非當事人所不知,亦非法院所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聲請人執案發現場錄影帶內容,為聲請人於本件竊盜案件審理中事後始行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已難認有何「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案發現場並未設置有監視器乙情,業據證人王景立證稱:「(大潤發監視器是否有錄影?)有。」「(被告被鍾先生看到時是否有監視器?)那地方是沒有監視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你在地檢署說沒有監視器?)我是說那區域沒有監視器,重點的地方是有。」「(警方有勘驗錄影帶,沒有看到我拿東西,為何你們說現場監視器,沒有錄影?)他們看的是在我們辦公室的,我是說電池那區域沒有錄影機,我們給的是在辦公室的。」(見同上卷頁),足認聲請人所執案發現場有監視錄影等語,顯係對錄影區域有所誤解,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 鍾宏仁 、王景立偵審證詞,及扣案物品照片、大潤發賣場之商品照片、證人王景立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同性質大賣場照片等相關照片二十一幀等資料,而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取大潤發賣場所出售電池之行為,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實體部份)敘明綦詳。則聲請人所執監視錄影既非案發現場區域之監視錄影,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與發見確實新證據「顯然性」特性有間。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或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有所質疑,則其雖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實與該款所論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