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卅一日下午十四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居住地方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且當日並未出示拘票,為何以現行犯拘捕顯有違法拘捕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且同意依上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廿八頁至第卅二頁),準此,被告顯然對原審所列之各項據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何況,本件查獲過程,係台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田幸艶 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至被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11樓1室搜索,且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內有海洛因毒品殘渣之針筒一支及磅秤一台等物,有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一至三頁、第十六至十七頁),警方並據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逕行逮捕,並製作有逮捕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警卷第十二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並對上開書證均無異議,亦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卅二頁),故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述未扣得任何毒品及有違法定拘捕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㈡其次,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
以警方違法拘捕云云,惟原審判決已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而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悔改,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再行施用毒品、惟念其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以被告於前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無不當。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原審之自白認罪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稽上述,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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