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文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貨物交易本屬無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法具體釋明。
㈡抗告人坐落嘉義縣○○鄉○○○段287之18、287之20地號土
地上興建住宅工程係委由鋼筋建構專業人 倪正忠 承攬建築,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而上開工程之工程款項業已支付完畢,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事務所辦理公證,此有公證書為憑。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有生意往來,也不認識相對人,不可能有債務存在。
㈢倪正忠係上開工程之承攬人,上開工程所需建材,係由倪正
忠直接向各廠商訂購,與抗告人無涉,只是抗告人為方便倪正忠請款,遂同意其可以間接開發票請款,所有支付之工程款,皆直接給付予倪正忠本人並由其簽收領取,惟倪正忠向抗告人表示,上開工程所需建材係分別向多家廠商購買,為其支付貨款方便,遂要求抗告人部分工程款直接開立受款人為各廠商及其本人,倪正忠配偶亦曾參與收取承攬工程款。抗告人支付倪正忠每筆工程款皆以支票支付,於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有案可稽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至6月間,向相對人訂購23車次預拌混凝土,相對人均依約交貨,貨款共計30萬6600元,相對人於97年10月24日發函催告抗告人付清貨款,竟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固據相對人提出交貨單及出貨日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扣押,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業見上述。茲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貨款30萬6600元未付,顯見債務人藉故拖延惡意欠款」及所提出交貨單及出貨日報表等證明,僅係「請求」之原因,並非假扣押之原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處分或隱匿財產),此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同,難認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至於抗告人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對相對人是否為真正債權人有所爭執,並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另相對人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為由,主張抗告人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亦與抗告人脫免債務之行為有異,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提出交貨單及出貨日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物證,雖未盡釋明之責,惟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後足以補足」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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