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明達 下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明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明達於民國96年12月9日19時41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為警攔檢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2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
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禁考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30,000元罰金確定,詎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顯然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是在刑罰與行政罰之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手段相同之情形,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以警惕行為人,則無再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或罰鍰之必要,但例外在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對行為人併予裁處。
2.本件異議人既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行政罰前,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以外之行政罰。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關於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禁止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禁止考領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