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胤慶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胤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支票壹紙(發票人: 劉黃 升、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票號:
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付款人: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沒收。
事實
一、王胤慶於民國86年10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拾獲友人 劉黃升 遺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漏繕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 劉黃千 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盜刻劉黃升之印章一枚(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消滅,詳下述)。
二、王胤慶於87年4月2日,持變造之劉黃升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至臺南市○○路○段○○號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劉黃升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支票存款申請書上偽簽劉黃升之簽名及蓋用盜刻劉黃升之印章,並出示變造之劉黃升身分證而行使,領得空白支票,致生損害於劉黃千(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消滅,詳下述)。
三、王胤慶於87年5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 蘇良英 設於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當鋪,對蘇良英行使變造劉黃升汽車駕駛執照後,持前開盜刻印章,以劉黃升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劉黃升」簽名、印文,簽發發票日為87年5月25日、票號為AD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14萬2千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遠期支票一紙,以為擔保,致蘇良英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借如數款項,而足生損害於劉黃升及蘇良英。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遭退票,蘇良英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劉黃升,劉黃升向蘇良英確認遭人偽造證件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支票一紙。
四、案經劉黃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以下參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黃升、證人蘇良英及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職員 林永成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至3頁、第4頁、第5至6頁),並有扣案之前開偽造支票一紙、偽造劉黃升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玉山銀行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影本可為佐證(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頁),被告王胤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8至7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212條、及第337條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遺失物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文書罪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查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⒋茲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㈡論罪:
核被告偽造前開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劉黃升」署名、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即為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起訴意旨認尚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不思以正道解決債務
問題,侵占友人遺失之證件,並為借得款項,連續變造友人之證件持向銀行申領支票,並以友人名義簽發支票借得款項,造成相當之損害,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6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⒊被告前於82年間方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竟仍不思警惕,仍再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顯見其未能藉由前案獲取教訓,未徹底悔悟。況被告行為後,經本院於89年6月1日通緝多年後,始於100年6月22日投案,益見其未勇於承擔過錯,而難認有何真摰悔悟之心。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限制減刑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不合於減刑規定。
㈣扣案之支票一紙,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
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①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②修正後刑法第81條刪除;修正前刑法第81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③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則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一項第5款、第2款、第2項
、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最重主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計算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載明犯罪時間,應以86年7月1日為準,惟仍漏載所犯法條)、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載明犯罪時間,惟與起訴書所載87年5月間某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有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應以87年5月15日準,惟仍漏載所犯法條),於87年4月2日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惟漏載所犯法條)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緣因告訴人劉黃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89年1月18日提起公訴,於89年1月31日繫屬本院並以89年訴字第221號審理在案。
案理中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9年6月1日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審理卷及通緝書可稽。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一00年五月十九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各罪追訴權消滅期間;
⒈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本刑為500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1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一年三月。
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最重
本刑為一年,追訴權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五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六年三月。
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
,追訴權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
刑為五年,追訴權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日開始偵查
,至89年6月1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7月又30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9年1月18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9年1月31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3日之期間,法院既無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內扣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7年4月2日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㈠各罪追訴權期間及前揭㈡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7月30日,再扣除前揭㈢檢察官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後迄案件繫屬本院前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期間之1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下列時間完成:
⒈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88年5月18日。
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94年4月2日。
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100年5月19日。
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5月19日。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偵緝字第
1330號併案意旨略以:王胤慶與 紀智雄 (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自88年8月起至11月間止,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消費8至10次。席間王胤慶向該公司宋麗梅佯稱係紀智雄,紀智雄則佯稱為 紀家杰 ,並使該公司人員誤信二人有清償清費能力而陷於錯誤,二人先後消費共計50萬1000元。王胤慶先後簽發以紀智雄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32萬8580元之支票5紙,以及交付總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7萬2420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消費款項。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該公司始知受騙上當,因認王胤慶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與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請求併辦等語前來。
惟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為87年5月25日,核與
併案事實之犯罪時間即88年8月間,時間相距一年以上,顯難認前後係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應屬各別不同之犯意,核無連續犯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從而,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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