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允火 被告 陳允文
蘇建芳 陳水生 陳彩雲 李根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陳允文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9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允文等五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49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固指陳不服前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無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即為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乙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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