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明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5年
2月27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29日確定,於96年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月14日上午5至6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大光巷3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監理機關註銷,竟仍一路飲酒並駕駛8127-B9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欲左轉駛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燈號未亮起,燈號顯示為紅燈之際,仍貿然左轉,致對向沿縣民大道直行,由 施振隆 所騎乘之ASE-813號重型機車反應不及,因而該機車之車頭碰撞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側,施振隆倒地受有薦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右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害。李明信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且預見發生車禍有可能使撞擊之他車駕駛人受傷,詎其竟另行起意,基於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致受傷其亦在所不顧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停車查看,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民權路右轉文化路方向逃逸。嗣巡邏員警到場處理,經由民眾告知得知李明信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攔檢查獲,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進行相關檢測。然李明信於員警將其帶回警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職務執行時,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吃屎」、「幹你娘臭雞巴」、「你娘老雞巴」、「弄你娘破機巴」、「你老婆給我討客兄」等不雅言語辱罵員警 趙明李致遠 ,嗣後員警始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測得李明信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施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施振隆於偵查、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證人 呂玉清 於警詢中證述、員警 江進益 偵查報告及由警製作現場錄影之譯文各1件等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訊據被告李明信坦承於100年1月14日當日上午在雲林飲酒,並駕車沿高速公路北上,沿路邊開車邊喝酒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當天上午5、6時許,伊在雲林戶籍地飲用啤酒等情相合(見偵卷第6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1月14日下午1時58分對之所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3mg/l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服用酒類之後駕駛車輛上路且邊開車邊飲酒,至警攔檢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相距約7小時,據此推算其於駕駛車輛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經換算被告施測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0.33×200=66mg/dl;依人體平均每小時之血液酒精排除率20mg/dl計算,推算被告駕車之時,血液中濃度之平均值約66+20×7=206mg/dl;再行換算為呼氣值約為206/200=1.03mg/dl;若以最低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mg/dl計算,推算被告駕車之時,血液中濃度之最低值約66+10×7=136mg/dl;再行換算為呼氣值約為136/200=0.68mg/dl。次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是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上午飲酒後駕車上路酒精呼氣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68毫克至1.03毫克間,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0.5毫克,參酌上揭醫學研究結果,被告於100年1月14日飲用酒類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應可認定。
(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⒈訊據被告李明信坦承於100年1月14日當天駕車行經新北
市○○區縣○○道欲左轉至民權路時,為該車道第一輛車輛而於其行向號誌將變綠燈之際左轉;伊是闖紅燈左轉;伊知道該路口有左轉專用箭頭綠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2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施振隆於偵查中所證述:當天伊騎乘機車沿縣民大道往亞東醫院方向行駛,伊在縣民大道與民權路口等紅綠燈,等變綠燈時伊要直行,伊與同向公車一起往前,同向公車突然煞車,是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對向紅燈左轉,伊反應不及,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等情及其於警詢中所證述車禍發生過程均相合(見偵卷第80、10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肇事後車輛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3、44、36至40頁)。又告訴人因該起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薦骨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手、右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直行方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仍貿然左轉進入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該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月14日當天駕車從新北市○○區縣○○道左轉民權路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有聽到碰一聲,轉頭並未見到有人倒下;伊當時有喝酒;伊有感覺碰一聲,但是以為是撞到地上坑洞,所以才慢慢往前開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行經上述地點路口闖紅燈左轉,導致對向由告訴人騎乘機車綠燈直行反應不及而撞擊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薦骨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手、右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伊車子已經轉彎;伊有聽
到碰一聲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斯時與被告同車之呂玉清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們(指伊與被告)要回板橋派出所取回被告遺留太陽眼鏡,在回派出所路上伊只記得伊聽到碰的一聲時,伊所乘坐車輛是直行狀態,伊聽到碰撞聲是從伊右後方傳來,與何物發生碰撞伊不清楚;伊聽到碰撞生後伊就問駕駛人「什麼聲音」,被告有沒有回答伊,伊不記得,聽到碰一聲後,伊車有放慢速度等情(見偵卷第14頁)相合。又依肇事後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照片顯示,該車右後側保險桿已有部分鬆開脫落情形(見偵卷第38頁下方),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斜板亦有破損情形(見偵卷第39頁下方),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衡情不應僅發出聲響,被告所駕車輛必定有所震動,被告駕駛該車主觀上不可能不知該車遭受撞擊。另觀諸車禍發生後該路口照片顯示,從被告行向左轉民權路之路面平整並無坑洞情形(見偵卷第36頁上方),而被告駕車從縣民大道闖紅燈左轉之際,係該車道第一輛車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可見被告前方視線應無遭遮蔽情形,被告必然目睹該路口路況,其主觀上應已查知該路口並無坑洞,前方對向車道有汽機車前行狀況甚明。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有稍微停等,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就直接離開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此亦與上揭證人呂玉清於警詢中證述情形相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有聽到碰一聲,轉頭未見到有人倒下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益徵被告主觀上已查知該碰撞有可能係他車撞擊所產生甚明。再者,被告闖紅燈左轉,於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該車右後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是該發出碰聲響及車體震動之際,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車正闖紅燈行經路口,則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對向車道應有車輛行進情形下,被告應知該碰聲響及車體震動應為其他車輛撞擊所產生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在聽見該碰撞聲及感受車體震動之際,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所駕車輛遭其他車輛撞擊肇事無誤,是被告辯稱:伊聽到碰一聲,以為是撞到地上坑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常理,被告闖紅燈左轉路口,對向既有汽機車通行,該在通過該路口之際,所駕該車發生碰撞,按理極有可能機車碰撞所致,而機車騎士倒地後可能受傷,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且預見發生車禍有可能使撞擊之他車駕駛人受傷下,竟未停車查看確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致受傷其亦在所不顧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另證人呂玉清雖於警詢中亦證述:伊聽到碰撞生後伊就問駕駛人「什麼聲音」,被告有沒有回答伊,伊不記得,聽到碰一聲後,伊車有放慢速度,伊沒有仔細看以為是壓道路上坑洞等情,惟證人呂玉清並非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並未全程掌握該車輛行進方向狀況,本即無確認是否發生交通事故之義務,其亦未查看聲響當時該車四周狀況,是尚難以其上揭臆測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況且被告於事後陳述車禍發生當時之闖紅燈左轉經過,以及當時有聽到碰一聲之情節而言,均如上述,足見被告雖然飲酒,但其精神智識尚未達較一般人減低之情形甚明,是被告欲以當時飲酒後而規避肇事逃逸責任,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基於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致
受傷其亦在所不顧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駕車離開該車禍肇事現場,應可認定。
(四)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警局有陳述「吃屎」、「幹你娘臭雞巴」、「你娘老雞巴」、「弄你娘破雞巴」、「你老婆給我討客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講話當時酒醉,沒有比著員警,所不叫辱罵,伊也沒有講員警的名字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於上揭為警查獲後,帶回交通分隊駐地後不斷大聲咆哮拒絕接受酒測及生理平衡檢測並辱罵員警趙明、李致遠「吃屎」、「幹你娘臭雞巴」、「你娘老雞巴」、「弄你娘破雞巴」、「你老婆給我討客兄」等語,有員警江進益偵查報告及由警製作現場錄影之譯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7至28頁)。再依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員警(李,指員警李致遠,下同):你坐好。 李嫌 (即被告,下同):你們都吃屎啦,你們這些幹你娘,都吃屎啦(臺語)。員警(趙,指員警趙明,下同):嘴巴放乾淨一點。被告:你們都吃屎啦,幹你娘,那是現在戴帽子都是沒有的人在做,不然你告我,告我罵誰,我現在看煙灰缸,你聽有嗎,幹你娘雞巴,你們這些沒用的人,你今天沒有那一頂帽子,你衣服脫下來,恁爸揍輸你,就隨便你,揍輸你就勾牛屎(臺語),膽識好一點嗎,脫下來,幹你娘雞巴,你們這些幹你娘雞巴。警員趙明:你們誰?被告:你們這些幹你娘雞巴。被告:我罵要...?我罵煙灰缸不行嗎?員警趙明:你罵煙灰缸。被告:我罵誰要跟你報告嗎?我現在要跟你報備嗎?警員趙明:不用,不用,不用。被告:不用嘛。員警趙明:不用。這是公務機關。被告:公務機關我不能幹你娘看這也不行,幹你娘臭雞巴,你娘老雞巴,弄你娘破雞巴,幹你娘老雞巴。員警趙明:我媽又不知道。被告:你媽又不知道,好,你老婆給我討客兄,你老婆給我討客兄,沒有了等情而言,被告在辱罵「幹你娘」、「吃屎」等語前均以「你們」為稱謂,顯係針對值勤員警而來,且以被告與員警趙明、李致遠之前後對話過程而言,亦可見被告該等侮辱言語係針對員警而來無誤,被告有於員警趙明、李致遠執行本案調查過程而執行職務之時,以「吃屎」、「幹你娘臭雞巴」、「你娘老雞巴」、「弄你娘破雞巴」、「你老婆給我討客兄」等語加以辱罵之犯行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侮辱公務員之情,被告上揭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明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又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辱罵執行勤務中之員警趙明、李致遠,僅成立單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指明。
(四)被告上開4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註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44頁),又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一節,亦經認定如上,是被告竟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及侮辱公務員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未警惕,又無照駕駛汽車、酒後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復於員警處理過程中辱罵員警,顯見被告毫無法治觀念,對他人之權益安全毫不尊重,應予嚴正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等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4、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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