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劉淑華 被告 簡順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99年度自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簡順和 於民國89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簡順和清償部份款項後,尚餘120萬元,被告簡順和遂簽發發票日96年8月26日、票號207558號、到期日97年8月2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97年9月30日確定,詎被告簡順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明知其與被告劉嘉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98年4月14日將被告簡順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59-1、862地號○○區○○段614、
615、616、634、637及65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劉嘉惠,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被告簡順和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簡順和行使此項權利,請求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縱認被告2人間設定抵押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詐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488條前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簡順和與被告劉嘉惠間就被告簡順和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859之1、862地號、高雄市○○區○○段614、615、616、634、637、650地號土地,於98年4月14日所為之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劉嘉惠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4日於高雄市大寮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簡順和與被告劉嘉惠間就被告簡順和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859之1、86
2地號、高雄市○○區○○段614、615、616、634、63
7、650地號土地,於98年4月14日之抵押權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嘉惠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4日於高雄市大寮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限。
四、本件被告簡順和被訴損害債權等一案,業經本院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簡順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劉嘉惠與被告簡順和係共同侵害其債權,係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惟被告劉嘉惠並非本件刑案被告,被告簡順和部分復經本院判決無罪,即難認被告劉嘉惠係與被告簡順和間有共同侵權或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其請求被告劉嘉惠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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