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進安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友人住處一同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路中安全島而受有右胸部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王進安送醫後,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驗得其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18.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皆已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0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進安對於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且當晚酒後於經過案發地點時,其使用之系爭機車有擦撞路中安全島,因此受有右胸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又當晚受傷送醫後,測得之酒精濃度值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確實達每公升1.59毫克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被查獲當天伊並沒有騎車,而是用牽的,警方蒐證照片中系爭機車上沒有插鑰匙,可以證明伊沒有騎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王進安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且當晚酒後於經過案發地點
時,其使用之系爭機車有擦撞路中安全島,其因此受有右胸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又當晚受傷送醫後,經警委請麻豆新樓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百毫升318.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機車照片12幀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機車係用牽的,且警方蒐證之機車照片中
車上並無鑰匙插著,可以證明沒有騎車云云。然關於本件現場跡證如何及上開機車之車體有無毀損等節,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曾啟維 於100年12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到達現場時機車已熄火,照片中鑰匙不在啟動電門上,依照該機車車體之擦痕判斷,該車應該是行駛中有速度在前進,不太可能是步行牽車,因為如果是步行牽車倒地,車體擦痕應該是垂直往下的,但本件車體擦痕是橫向,依被告之酒測值來看,他可能連走路都不穩,不可能有辦法牽車;又本件我有如實測量及製作現場圖,分隔島上有擦痕,被告本件散落物正好在車體擦痕結束端之東北側;我可以依車體擦痕及現場痕跡確定被告應該是由巷子騎出來後,逆向騎在東向西的內側快車道上,被告的車體上留有分隔島油漆轉移的痕跡,車體上的痕跡應該是已經轉正與安全島是平行的行進中才會留下橫向的擦痕,不可能是轉彎中留下來的;現場圖上的巷子由北往南在新生南路沒有任何安全島有缺口,可能要到東側方向才會有缺口,另外,我當初到醫院與被告對話的過程有錄影,我依照我研判的機車行進方向及肇事過程詢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也說是,他是幾天後到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製作筆錄時,才抗辯說他是用牽車的等語明確(偵卷第14、15頁),互核卷附現場分隔島之擦痕照片與機車車體擦痕照片、現場圖等資料(警卷第13、16-20頁)顯示現場之分隔島上確留有長達4公尺之擦痕,該機車車體上右側亦有大片橫向擦痕,且右側排煙管上亦有分隔島之黃色油漆橫向轉移痕跡等情,足認證人曾啟維上開關於現場跡證之證述堪以憑信。而就一般而言,機車如果不是在有一定速度行駛中倒地,因欠缺往前之衝力,通常不會造成長條狀的橫向刮地痕,依本件被告車體及現場分隔島上明顯可見之擦痕方向及位置等跡證,應堪認被告並非牽車時跌倒,而是騎車行駛中機車與分隔島擦撞後倒地,始會造成該等擦痕之跡證情形,準此,益徵證人曾啟維上開關於被告係逆向駕車與分隔島平行狀態下行駛時與分隔島擦撞而倒地之證述信而有據。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曾啟維於案發當晚至麻豆新樓醫院與
被告談話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大略為:「(阿你車怎麼騎的?)不知道誰把我掃到。」、「(你車上面就留有分隔島的漆阿?)安捏喔!我...好啦,阿...算我..從那條出來,你這麼說我也沒辦法」、「(對阿,你從巷子...你從巷子出來的阿)喔喔喔。」、「(喔,那邊又沒通,你就逆向騎過去,難道不是這樣?)好啦!好啦!要不然我就...」、「掃到,我被人家掃到就掃到了...」,之後員警要求被告吹氣檢驗酒精濃度值,但被告都未吹氣成功,被告就一直要求員警以抽血方式檢查,員警有詢問醫院人員是否已抽血檢測,醫院人員表示已抽血送驗,但報告尚未出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錄影光碟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8-21頁、警卷第23頁後),依此對話內容明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對於員警詢問其騎車行向及案發情形等問題時,乃表示係遭人掃到(台語)即遭人擦撞所致,且始終未提及其係牽機車一情,亦無反駁員警當時所指稱其騎乘機車乙事,甚至在員警要求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不成功時,自己主動表示及要求可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至明,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醫院時已對其涉嫌酒後駕車之犯罪知之甚明,倘其當日係以牽車方式倒地,何以不將此等關係自己未觸法之重要關鍵事實向員警表明清楚,反一再表示自己係被掃到而倒地且要求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是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於其係酒後駕車行駛中倒地一情並無異議。則被告嗣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係以牽車方式行進云云,不僅與其在醫院時之陳述相左,亦與該機車車體、現場分隔島之擦痕跡證方向與位置不符,而難以憑採。況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其當時是從巷子出來牽著機車走在路邊,有一輛車由東往西過來,我趕快閃到旁邊去,不小心就撞到分隔島,機車沒有被小客車撞到等語(偵卷第9、10頁),然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醫院時係對員警供稱其係遭人掃到,亦即表示係遭人擦撞到而倒地一節,則對於係自己摔倒或遭人掃到一事,被告前後陳述顯有矛盾不符。再者,倘被告於前開偵訊中供稱之牽車及靠路邊行走一情為真,則如為閃避新生南路東往西之小客車,被告理應再往路邊之方向靠攏,何以會牽車向前穿越新生路南而最後以平行分隔島之狀態,擦撞分隔島而倒地受傷並留下橫向擦痕跡證,故此等行進方向亦顯與事理常情不符,是被告此等牽車及閃避車輛之辯詞,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警方蒐證之機車照片中未插有鑰匙,證明未騎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後可能是旁邊的人看到我爬起來坐在分隔島上,所以就報案,員警到場時,有對我攝影等語(偵卷第10頁),可知案發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前,被告在現場已自行起身坐在分隔島上,被告當時仍有行動能力,則被告實有將機車熄火並拔下機車鑰匙之可能性,是不得僅以員警到場照相時,該機車上已無插有鑰匙而遽認被告未騎乘該部機車,而仍應綜合本件所有跡證及相關卷證資料併為判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法為其作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本件雖自行滑倒,僅造成自己身體受傷,但對交通安全已生鉅大危害,及考量本次酒精濃度值甚高(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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