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明教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27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辯稱喝酒對伊騎車之判斷及控制能力應該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
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經查,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7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明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644號被告郭明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74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99年10月7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74巷35號附近菜園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99年10月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80巷71之2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於99年10月7日21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
⑤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於96年2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