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2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提出借據一紙,載明相對人等於94年7月22日共同向抗告人借貸新台幣40萬元等語;並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中陳明:「債務人(即相對人)言明按月攤還予債權人(即抗告人),惟迄今仍未償分毫,對於債權人之催討百般拖延,經查債務人二人似已搬遷藏匿, 顯然渠 等二人之財務狀況無法清償上開借款」等語。顯見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並非未為釋明,而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中業已陳明:「債務人(即相對人)言明按月攤還予債權人(即抗告人),惟迄今仍未償分毫,對於債權人之催討百般拖延,經查債務人二人似已搬遷藏匿,顯然渠等二人之財務狀況無法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而此相對人搬遷藏匿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觀之,即屬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雖抗告人僅為相對人搬遷藏匿之陳述,而未進一步提出證明文件供查考。惟債務人是否搬遷藏匿,本屬難以積極舉證之消極事實,若謂債權人須提出書面證據,始可認為相當之釋明,則債權人將難以進行保全程序。本件原法院依抗告人之上開陳述,既非不可即時向相對人住處之警察機關查證相對人是否確已搬遷藏匿,則抗告人之上開陳述,即難指為毫無釋明之作用。是以原法院逕認抗告人全然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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