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已先後繳交罰金九萬元、五萬元執行完畢,受刑人已知悔意,近年身受重大疾病,家計在身,菸酒已經戒,請明察更為適當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著有判例。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中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修正為: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應執行之罰金總額未逾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各該確定判決原已定執行刑及宣告刑總計之金額刑度,均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至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罪縱已經部分執行完畢(被告僅提出二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五萬元之繳納罰金收據),亦屬檢察官於執行應執行刑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原審裁定經核即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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