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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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積欠貸款及信用卡
款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00,38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提領費及違約金,經其數度催討未果,因抗告人財產有限,恐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本票、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催收紀錄、催收動作紀錄報告、通知函及最後通知函,可認為本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抗告人以伊尚與相對人協商中,並無相對人所指之脫產情形。為此,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同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本票、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催收紀錄、催收動作紀錄報告、通知函及最後通知函等,為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債務人(即抗告人)財產有限,債權人(即相對人)恐其脫產,且屢次催討(電話及催告函)未獲清償回應,又得取執行名義時日甚長,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移轉所有權實屬債務人內心意思表示,債權人甚難明確舉證,特此釋明」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有相關案卷可憑。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非如相對人所言須舉證證明抗告人有移轉名下財產所有權之內心意思之事實。因此,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既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負有釋明之責,相對人自不能以「因移轉所有權實屬債務人內心意思表示,債權人甚難明確舉證」為由,圖免其應盡之釋明責任。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不察,遽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