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永保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一七九六、九七七之一七九七、九七七之一七九八、九七七之一八0一、九七七之一八0二、九七七之一八0三、九七七之一八0四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永保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保利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6日就座落南投縣○里鎮○○段977之1796、977之1797、977之1798、977之1801、977之1802、977之1803、977之1804等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訂定合建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後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無法履約,幾經協調,被上訴人戊○○代理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於93年ll月14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乙○○訂定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戊○○以代管所有權狀而方便於辦理銀行貸款進行開發事項為由,取去系爭所有權狀,然其開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退票,上訴人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22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與戊○○共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併稱:(一)所有權狀僅係不動產權利之表徵,非物權或權利之本身,依物權法定主義,自不得做為質借之標的。原審認兩造係以系爭土地之七紙所有權狀作為質借之標的,與法有違。(二)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簽約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鍾佳尚 ,並由鍾佳尚之姐夫陳鐘進為代理人,約定以高雄市○○區○○路○○○號為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之通訊地址,是上訴人所為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226號存証信函之送達即應合法送達。況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既委由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合建補充協議,所提出之委託書亦載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戊○○「全權辦理」;則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証信函既已送達戊○○,自對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發生效力。且原審起訴狀繕本既送達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亦應認已送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三)上訴人戊○○主張之借貸關係亦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墊款項而來,縱認上訴人戊○○就補充協議書或系爭契約書上約定之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應代付墊款規定辯稱係伊個人之私人借款為真實,亦証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未依約支付其應代墊之款項,即構成違約之事項,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等語。(四)被上訴人戊○○於94年9月21日陳報狀所載關於訴外人乙○○之欠款均係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所載而來,與個人借款無關。且這些契約書所載之金額均有本票作為擔保,足見系爭土地權狀於94年l月3日交付予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戊○○係為移轉登記予永保利公司,便於向銀行貸款之用,當時且同時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三、被上訴人戊○○固自承上訴人曾交付伊系爭土地權狀七紙,惟以:上訴人委託乙○○分別於93年12月20日及94年l月3日向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及1,200,000元,乙○○並於93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等七紙所有權狀交予伊以為擔保,而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伊即無交還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至上訴人所提轉交函上簽名為「 蔡淑慧 」,顯非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併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於92年9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嗣後被上訴人戊○○代理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於93年ll月14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乙○○訂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合建契約書、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委託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l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予被上訴人戊○○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狀以供履行上開合建契約之用,惟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簽發之三紙支票,未能兌現,其既未能依約履行給付應代墊款,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而被上訴人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戊○○曾於93年12月20日交付發票人為永保利公司之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七紙予上訴人之代理人乙○○,復於94年l月3日交付發票人為永保利公司、面額共120萬元之支票五紙,其中三紙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則未兌現,此為兩造所自承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22頁),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44至148頁),是被上訴人戊○○並未全額給付上訴人320萬元,應堪認定。雖其嗣後改稱:除已兌現之200萬元共七紙支票外,其餘120萬元借款係指已兌現之45萬元及93年ll月23日、94年l月l9日代付台企貸款75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惟其所稱代墊台企貸款金額顯與其於原審所提出存款憑條、代收款憑條(見原審卷第l98頁)所載金額不符,足見其嗣後所稱之不足取。
(二)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第九條中約定: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應代墊支付費用及補貼利息共1350萬元。其內容為:宇晨規劃公司120萬、廣告積欠費80萬元、銀行積欠利息80萬元、地主搬遷費用100萬元、銀行融資撥款時200萬元、上訴人償還 楊保龍 等人620萬元等。嗣於93年ll月14日被上訴人戊○○復代理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第3項中復約定:「前述甲方(指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戶數於完工時,如有移轉第三人,則悉依前項約定銷售價格每戶300萬元,優先清償乙方(指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代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延遲利息(約2065萬)及甲方向乙方之借款(1350萬原合約借款+125萬元宇生國際工程公司假扣押提存金+300萬元律師協調費+70萬仲介費=1845萬)合計3910萬...」,足見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識書,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均有先行借款即給付代墊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乙○○交付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代理人戊○○系爭土地權狀七紙,係為依兩造之合建契約約定過戶予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以利向銀行貸款進行土地開發等語,已經證人乙○○証述明確。且與兩造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識書中約定:為配合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辨理銀行融資,上訴人同意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等語相符。再參以上訴人亦於取得借款之前即簽發(l)面額690萬元、發票日93年ll月14日、票號062296號、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一紙,(2)面額l220萬元,發票日93年ll月14日、受款人永保利公司,票號062293號本票一紙,於93年ll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戊○○。此已據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為証,且經被上訴人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復稱690萬元本票面額係由協議書第四頁第三行算出(即指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於本院審理中亦稱:690萬元之本票金額是根據補充協議書第四頁第三項算出的,指的是借款320萬元、代償宇生公司105萬元、台企利息一年180萬元、支付訴外人 蔣權瀚 仲介費70萬元、土地所有權過戶規費15萬元,其中借款120萬元部分係指已經兌領的兩紙支票45萬元及伊實際上代墊之台企利息75萬元,200萬元部分係93年12月20日以權狀質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頁),足見被上訴人戊○○所稱其交付之12紙支票面額共320萬元借款部分,實係上揭上訴人簽發之面額690萬元本票所包含之內容,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應先為給付之代墊款,而非戊○○個人之借款。
(四)況被上訴人戊○○固辯稱係其個人借款予上訴人,惟對如何給320萬元一節,先後所敘不一,先稱係93年12月20日交付面額共200萬元支票七紙及94年l月3日交付面額共120萬元支票五紙(見原審卷第65頁);嗣後則於本院稱,貸款為200萬元之七紙支票交付,另有代墊台企利息75萬元及交付120萬元支票中之45萬元等語,所稱已難遽信。且其自承於93年12月20日收受系爭七紙權狀,而上訴人於93年ll月14日即交付面額690萬元之本票,該69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內容已包含本件被上訴人戊○○所稱之320萬元借款,其復自承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如前節所述,顯見其交付320萬元面額之12紙支票應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益證上訴人稱交付權狀係為履行合建及補充協議書所載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以向銀行貸款一節為可取。
(五)末查,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曾稱:本件合建案係由 陳鍾進 負責, 鍾靜慧 係其配偶,而永保利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鍾靜慧之弟 鍾尚佳 ,陳鍾進於此件合建開發案後,將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伊,後來合建案做不下去,就和我們三個股東說,要把永保利公司賣給戊○○,我們都同意,但後來法定代理人未變更,不知原因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証人 吳柏緯 亦証稱,永保利公司係因本件開發案而成立,伊為原始設計時,費用250萬元餘,由陳鍾進付款完畢,在第一期建照拿到後,永保利公司即未與伊連絡,此後戊○○出現,要求變更設計,並表示負擔變更設計費用等語。証人即毅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文桐 亦証稱:伊於93年ll月間與被上訴人戊○○接洽,戊○○表示她是永保利公司股東之一,代表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戊○○所交付之12紙支票均係以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為發票人,故可知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合建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戊○○,然因永保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未變更,故戊○○對外以代理人身分另與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書以永保利公司名義履行原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蔡淑惠資金短絀之情形,已經証人吳柏緯、郭文桐証述甚詳。則其急於履行合建契約之應代墊款猶恐不及,自不可能另行再以個人身分借款予上訴人致無法履行合建契約;蓋苟上訴人以七紙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蔡淑惠係為向戊○○個人質押借款,則其勢必不能履行契約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永保利公司以進行貸款之約定,此亦非被上訴人等所願見。是被上訴人蔡淑惠所稱其以永保利公司名義簽發之12紙支票等係伊個人借款一節,顯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戊○○收取之系爭土地權狀應非為個人借貸質押之用,縱其曾出資若干金錢,亦係作為承接永保利公司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履行。
(六)另證人 蔣權翰 、 李榮俊 、 林翁銓 等固證稱知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間因合建契約生有糾紛, 惟渠 等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七紙權狀之源由,自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戊○○之認定。至證人乙○○固曾稱:
690萬元本票部分屬被上訴人戊○○私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惟其復稱,上訴人應還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之代墊款係690萬元、l220萬元本票之金額,690萬元本票部分,被上訴人戊○○要求不填寫受款人,因1220萬元已直接設定抵押權予永保利公司,並有出具借據,690萬元部分是補充協議書第四頁第三項其中之l910萬元的一部,由被上訴人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是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戊○○承受系爭契約,應履行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而交付其之代墊款,被上訴人戊○○交付借款既本於補充協議書之履行,即非個人私下之借貸。證人乙○○前述690萬元本票屬戊○○私人的之證述,顯不了解公司法人與個人私人於法律地位之不同,戊○○既係為履行永保利公司系爭契約而為之行為,即不能認定為其個人之自然人行為。
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戊○○之交付320萬元面額支票或代墊部分銀行利息,均係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目的,非私人之借款,則系爭七紙土地權狀之交付亦應係履行合建契約之目的。
六、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識作業規範」及其相關法規,而將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依相關法規,地主須將部分土地捐贈與政府後,其餘土地方能變更地目,且須於地目變更後一年六個月內完成房屋之興建、取得使用執照,此有本庭受理之95年上易字第22號履行和解契約案中所附之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簽立經公証之協議書可証,復為系爭合建契約第l條所約定,足見兩造均明知,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契約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被上訴人戊○○自應依其簽發支票日期給付代墊款,惟其已自承交付之三紙面額共75萬元之支票未兌現,工程迄今仍未施工等情,亦據証人郭文桐証述甚詳。足見兩造就代墊款給付日期約定有期限,而本件合建工程亦須於相當期限內完成,方能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戊○○所代理之永保利公司既未能按約給付代墊款及給付訴外人宇生國際設計顧問公司欠款以撤銷假處分執行,亦為本庭受理前開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案件中所知悉,則上訴人即得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於起訴時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生解除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l項第l款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戊○○則為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之代理人,其亦自承目前七紙權狀為其持有中,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即直接占有人戊○○與間接占有人永保利公司返還系爭七紙權狀,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七紙,因被上訴人永保利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七紙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戊○○辯稱,其取得系爭七紙權狀係為擔保個人借款320萬元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七紙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l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l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