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陽段七五九地號、七七二地號,嗣七五九地號再分割出七五九之一、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七五九之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三千五百零八點二四平方公尺,為伊父 尤炳南 與訴外人 林木金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雙方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西側分歸伊父尤炳南,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七二地號,東側分歸訴外人林木金,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七五九之五地號,並以南北分割線為準,嗣後訴外人林木金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而伊父尤炳南復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定合約書補註事項,上訴人承諾依林木金與尤炳南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條件,並同意尤炳南將其所有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其合約仍有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上訴人就其中系爭七五九地號(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八百七十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與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簽訂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契約書),參加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面積一千一百零六點八六平方公尺(計算式:1343.23×1/2+870.47×1/2=1106.86)為面積登記,惟依上開合約書約定系爭七五九地號土地全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七五九之一地號土地西側為被上訴人所有,東側為上訴人所有,依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一千七百五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其中系爭七五九地號、七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參加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之面積合計為二千二百一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但因系爭七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六點○七平方公尺)未參加重劃,故被上訴人實際參加重劃之面積為一千六百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計算式:1754.12-96.07=1658.05),上訴人參加重劃面積則為系爭七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內之五百五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計算式:2213.7-1658.05=555.65),經伊向重劃會申請更正參加重劃面積,遭重劃會以此為兩造間之協議為由拒絕更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合約書補註事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向重劃會為其所參加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五百五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其餘參加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一十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六百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均為被上訴人所參加之重劃區域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為被上訴人之父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尤炳南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合約書補註事項,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性質為債權之請求,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協議分割請求權,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又依兩造各自以系爭七五九地號、七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分別與重劃會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並各自同意參加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足見兩造已同意依系爭重劃契約書履行,應認被上訴人有消除共有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是故兩造之分割協議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嗣後再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縱認系爭重劃契約書並非兩造之約定,但重劃分配結果係依章程規定由會員大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表決議決,此項合同行為對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會員,均具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於重劃分配結果議決及公告確定後,對於重劃結果未有何異議,但因其之土地位置不理想,轉而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
陽段七五九地號、七七二地號,嗣七五九地號再分割出七五九之一、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七五九之五地號,合計面積三千五百零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即一千七百五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
㈡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合約書,約
定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尤炳南,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七二地號,東側分歸林木金,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七五九之五地號,並以南北分割線為準。
㈢林木金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尤炳南亦於
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定合約書補註事項,上訴人承諾依林木金與尤炳南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條件,並同意尤炳南將其所有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其合約仍有效。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系爭七五九地號、七五九
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一千一百零六點八六平方公尺與重劃會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參加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
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系爭七五九地號、七五九之一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一千一百零六點八六平方公尺與重劃會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參加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地籍圖影本二份、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合約書、合約書補註事項、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契約書、豐原中正路郵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即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陽段七五九地號、七七二地號,嗣七五九地號再分割出七五九之一、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七五九之五地號,合計面積三千五百零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父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即一千七百五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尤炳南,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七二地號,東側分歸林木金,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七五九之五地號,並以南北分割線為準。林木金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而兩造復與尤炳南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定合約書補註事項,上訴人承諾依林木金與尤炳南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條件,並同意尤炳南將其所有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其合約仍有效等事實,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在: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協議分割請求權,是否因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土地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
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臚列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協議分割請求權,是否因已
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合約書為被上訴人之父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尤炳南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合約書補註事項,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性質為債權之請求,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協議分割請求權,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云云,然依兩造所不爭執卷之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三項係載明:「嗣後政府法令若能分割應以(詳如略圖)南北分割線為準,其面積以複丈結果通知書記載為準,甲乙雙方各不得異言。」等語,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後,依現行法令耕地始可辦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是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後,始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分割,其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協議分割請求權,迄被上訴人起訴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分割,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履行,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協議分割請求權,業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云云,顯與事實未符,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土地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
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其債之效力視當事人約定內容而定。查兩造不可歸責事由不爭執之合約書補註事項記載「本合約書乙方林木金因出賣持分所有權致產權移轉為丙○○(以下仍稱乙方)所有,乙方仍願意承諾並遵照本合約書所訂定之規定。若甲方(指尤炳南與被上訴人)贈與土地予子甲○○時,其合約仍有效。本合約之甲方尤炳南同意放棄林木金部份之優先購買權,並且同意乙方在本合約書約定之範圍內興建房屋絕不刁難,同時履行蓋土地使用同意章之義務。」(見原審卷20頁)。是依照上開約定,上訴人僅是同意原先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合約書(見原審卷17至19頁),約定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尤炳南,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七二地號,東側分歸林木金,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
四、七五九之五地號,並以南北分割線為準。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依照約定為分割,此為兩造如何分割之內部協議,縱嗣後土地重劃,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所得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惟被上訴人並不取得要求上訴人向重劃會應如何意思表示之請求權,亦即就此部分兩造並未成立何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向重劃會為其所參加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五百五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其餘參加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一十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六百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均為被上訴人所參加之重劃區域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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