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鷹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上訴人穎福貿易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401,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1,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8日由公司經理甲○○代表發函予被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威而鋼手套盒之產品事,提出數點保證聲明(即原證1),第8點聲明載明:保證威而鋼手套盒產品具有良好品質、狀態,並符合客戶對被上訴人之要求等語。嗣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上訴人之保證聲明,而於同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威而鋼手套盒15萬件,含稅價金5,724,863元,並於一般條款第2點約定:出貨品質規格、內外包裝,需與成交樣品及買方所指定者符合,如有不符,概由賣方負責,本公司得拒絕驗收。第4點約定:貨品雖經本公司驗收,惟因品質不良,規格不符,配件或包裝不良,或品質發生變質遭國外買主退貨,或請求賠償時,概由賣方負全部責任,並有原證2之訂單一件可憑。惟上訴人生產交付之手套盒,經數次驗收結果均未通過,被上訴人礙於出貨予外國客戶即訴外人M3DESIGN-MORKMARKETINGINC.公司之期限壓力,不得已而將仍存有瑕疵之貨品交付客戶,嗣經外國客戶之最終客戶訴外人PFIZER公司將該手套盒分派贈送使用者後,經使用者反應該手套盒上黏貼之PFIZER公司商標標籤(以下簡稱商標)有黏貼不緊之瑕疵,經PFIZER公司委請訴外人JALORDIRECTINC公司就庫存品檢查及修繕,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檢驗及修繕費用27,048美元做為賠償,被上訴人已支付上開修繕及檢驗費用,折合給付當時之匯率33.335,相當新台幣901,645.8元。上訴人上開貨品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因而導致被上訴人遭外國客戶求償美金27,048元之金錢損失及商譽損失,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保證聲明第8點、兩造約定之一般條款第2、4點約定,競合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被上訴人遭求償之賠償費用折合新台幣(下同)901,645元。
㈡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對外貿易,同質性市場競爭極為激烈,而
被上訴人公司一向以強調出貨品質穩定及準時來佔有一席市場。惟因上訴人所生產之威而剛手套盒產品瑕疵,經數次驗收均未通過而遲延交貨時間,一再請上訴人修繕後仍然存有瑕疵,導致被上訴人交付於外國客戶系爭產品時,同時在交貨時間及產品品質上產生違約情形,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多年辛苦累積之商譽,並導致外國客戶M3DESIGN-MORKMARKET
INGINC.對被上訴人之訂單銳減,使被上訴人經濟上承受莫大損失。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損失5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商譽損失之損害有下列二部分:
①財產上之損失:被上訴人國外客戶發現本件貨品有瑕疵後
,隨即取消已下之訂單,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②商場交易評價貶抑之損失:因本件貨品瑕疵造成被上訴人國外客戶對於被上訴人商譽負面評價,上訴人應予賠償。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本件買賣之原始訂單係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下訂單與
上訴人(以下簡稱91年12月13日原始訂單),嗣上訴人於92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確認價格(以下簡稱92年1月25日電子郵件),嗣被上訴人除修正價格外,再依91年12月13日原始訂單內容修正而於92年2月12日向上訴人下正式訂單,而該91年12月13日原始訂單與92年2月12日之正式訂單之內容,除價格之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該二份訂單皆有約定「一般條款:注意事項4貨品雖經本公司驗收,惟因品質不良,規格不符,配件或包裝不良,或品質發生質變而遭國外買主退貨,或請求賠償時,概由賣方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遭國外客戶請求之損害,與兩造約定相符。
②手套盒上以雙面膠黏貼商標黏貼不緊之瑕疵,被上訴人曾
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已有通知上訴人。黏貼商標的部分是上訴人承攬的範圍,材質和黏貼方式被上訴人並未指定,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改用雙面膠後才知悉,並非事先知悉或指定的材質,縱然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仍應以專業判斷來施作,應使產品具有應有的品質和效用,且瑕疵比率為7%,可見瑕疵原因可能與黏貼方式等製造生產方法有關,不必然與材質有關,不因被上訴人同意雙面膠使上訴人免責。又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並未有黏貼不實之情形,此為兩造所同意之品質、效用,但上訴人其後所實際交付之手套盒有前開瑕疵情形,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不合。
③生產系爭手套盒所需之塑膠模具,自始即放置於上訴人處
。被上訴人迄今未經手或保管該塑膠模具,被上訴人不可能自行製造生產手套盒或另行委請他人製造生產。顯見本件手套盒確實為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依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被上訴人應開立出貨後45天支票給付貨款,此與買賣是否有瑕疵並無關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支付價全,即表示貨品未有瑕疵云云,顯有不合。
④被上訴人陸續出貨,因數量龐大,全部高達15萬盒,於出
貨前,被上訴人僅能抽樣檢查,但並未發現有商標黏貼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國外客戶(即M3DESIGN-MORKMARKETINGINC.公司)收受該等貨物後,在轉交最終客戶PFIZER公司陸續分派贈品約55,389盒後,竟有贈品使用者反應手套盒上商標黏貼不實,有剝落現象,PFIZER公司發現事態嚴重,爰委請JALORDIRECTINC.公司就庫存94,611盒先抽樣檢查,發現抽樣檢查樣品約有7%數量有瑕疵,為此,再全部逐一檢查,並將有瑕疵部分加以修繕。
故檢查費用及修繕費用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⑤被上訴人起訴狀第1點之第1至第3行(見第4頁)所載:「
被告所生產交付之產品,經數次驗收結果均未通過,最後礙於被上訴人出貨予外國客戶之期限壓力,不得已而將仍存有瑕疵之威而剛手套盒產品裝箱運送往國外交付予國外客戶」,依此陳述所指之瑕疵係指該手套盒有盒面未修整之瑕疵,並非指商標黏貼不實之瑕疵。
㈣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1,6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訂貨,先提出國外客戶草圖讓上
訴人估價,被上訴人認為可以後就下訂單,上訴人接訂單後發現草圖設計不可行,被上訴人才要求上訴人做修改,在修改過程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如確定要下訂單,須給付訂金78,000元,被上訴人在92年1月7日就已經有提出如原證一之正式合約,經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92年1月23日之訂金支票,並已兌現。上開聲明第8點之譯文應是「針對以上7點之貨物必須是好的品質、好的狀況、針對客戶已經給你的要求」,被上訴人之譯文尚非正確。
㈡否認被上訴人92年2月12日訂單之一般條款第2、4點條款之
拘束力,因該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確認,非兩造合意之文書,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91年12月13日及92年2月12日訂單均因上訴人不同意故未簽名,上訴人92年1月25日電子郵件僅係確認價格,非同意被上訴人92年2月12日訂單之之內容。
㈢否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貨品有商標黏貼不緊之瑕疵,被
上訴人雖提出國外客戶求償交件及被上訴人已賠償國外客戶之證明,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之真正,縱該文書係真正,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外國客戶上開金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何支付該金額,亦不能證明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用清單亦不能證明該貨物係上訴人所製造,如被上訴人出售與其國外客戶之「威而剛手套盒」供貨商可能不只上訴人一家,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維修費用清單所稱之「盒子」係上訴人所製造。且依駐美國代表處94年9月30日函覆內容所示,係指使用膠水不當所致,然上訴人係用雙面膠黏貼,故該函所指之盒子可能不是上訴人所交付。縱認該文件所指之貨物為上訴人製造之貨物,且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係其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而賠償國外客戶之賠償金,亦僅能證明該文件與系爭貨物有關,但不能據此即認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對其國外客戶之承諾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均經被上訴人檢驗通過,被上訴人認為無瑕疵始受領系爭貨物並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之後轉售與國外客戶,其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關。
㈣兩造剛開始對系爭貨物之商標之黏貼材料雖未做約定,但上
訴人先試著以瞬間膠為材料,其後發現效果不甚理想,故改以雙面膠為黏貼之材料,92年2月4日第一批貨尚未交付,此時被上訴人已知並認為使用雙面膠確實比瞬間膠有更佳之粘合度,雖然被上訴人問上訴人有無更好的膠帶,但上訴人回覆稱雙面膠為上訴人從5個材料中選出之最佳材料,被上訴人亦同意該函之意見,故上訴人即使用雙面膠代替瞬間膠作為量產之材料,故使用雙面膠為材料乃經雙方之同意並非上訴人自行決定,豈可稱使用雙面膠為造成瑕疵之原因。如被上訴人不同意使用雙面膠為黏貼商標之材料應於交貨之前明確告知,或於第一次交貨時將之列為瑕疵而退貨,並要求上訴人立即改善,但事實上系爭貨物均經被上訴人驗收才出貨,且上訴人所出之貨物均符合樣品之水準,故被上訴人均驗收通過,故系爭貨物無瑕疵。
㈤再者、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完畢,被上訴人並已付清
貨款,如系爭貨物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應無受領之理,即使勉強受領至少應會註記或保留系爭貨物之瑕疵,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係無條件受領貨物。被上訴人如於該貨物交付時即發現瑕疵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豈有無條件加以受領,並付清所有貨款之理,被上訴人之行為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故其所述自不足採信。合理之解釋為系爭貨物並無瑕疵,故被上訴人於受領時未作任何瑕疵之註記或保留,亦因無瑕疵存在故原告只得依約付清所有之貨款。
㈥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縱使存在,則該瑕疵之修繕費用亦
僅美金530元,其餘係檢查費用,且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花費鉅資檢視系爭貨物之瑕疵,但僅發現少許之瑕疵,而修繕該少數瑕疵之費用僅需美金530元,根本不符合比例原則。
是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之大部分損害並非系爭貨物之瑕疵所造成,而係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之檢視行為造成其損害之擴大,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甚至被害人之主要損害是被害人之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明知國外客戶所述之瑕疵修復費用與檢視瑕疵之費用顯不成比例,但卻自願賠償國外客戶全部損失,故被上訴人之賠償乃被上訴人考量其商業利益而為與貨物之瑕疵無關,則何能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㈦被上訴人應證明商譽已有受損,且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人
格權不含法人之商譽,被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縱該條規定之人格權解釋包括法人之商譽,則被上訴人亦應證明其商譽已受損,且其商譽受損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第1點之第1至第3行所載:「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之產品,經數次驗收結果均未通過,最後礙於被上訴人出貨予外國客戶之期限壓力,不得已而將仍存有瑕疵之威而剛手套盒產品裝箱運送往國外交付予國外客戶」,依此陳述,被上訴人明知瑕疵存在仍予受領並隱瞞瑕疵而將之出售與其國外之客戶(註:上訴人否認有瑕疵),故如被上訴人有商譽受損之損害則造成被上訴人商譽之損害者應為被上訴人本身,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謂外國客戶取消訂單證明之電子郵件乃被上訴人發給其國外客戶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制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制作之文書性質上為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證據能力。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1,0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威而鋼手套盒15萬件,含稅價金5,724,863元,上訴人已於如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所示之日期分7次交貨完畢,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全部價金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訂單、發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實在。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約時約定「出貨品質規格、內外包裝,需與成交樣品及買方所指定者符合,如有不符,概由賣方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得拒絕驗收。」及「貨品雖被上訴人公司驗收,惟因品質不良,規格不符,配件或包裝不良,或品質發生變質遭國外買主退貨,或請求賠償時,概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等語,上訴人應受該條款之拘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先提出國外客戶草圖讓上訴人估價,被上訴人認為可以後就下訂單,上訴人接訂單後發現草圖設計不可行,被上訴人才要求上訴人做修改,在修改過程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如確定要下訂單,須給付訂78,000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立92年1月8日之聲明,被上訴人並已給付92年1月23日之訂金支票,並已兌現,上訴人並曾於92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確認修正價格,惟上訴人未曾同意上開原證2所載之一般條款,亦未簽名云云。經查上訴人第一批交貨時間係在92年2月13日出貨一萬件,及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已於92年1月8日給付同年月1月23日之訂金支票,且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92年1月8日之聲明亦屬契約之內容,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早已下訂單,僅因設計內容尚須協商修正,因而再修改價格云云,應屬實在,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之一般條款僅係被上訴人單方發出,並未經上訴人簽名,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同意上開一般條款之約定。是本件至多能證明兩造契約內容包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15萬件之手套盒,及上開價金總價與上訴人同意92年1月8日之聲明,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接受92年2月12日訂單之一般條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92年2月12日訂單之一般條款之拘束,即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手套盒上之商標有以雙面膠黏貼不緊之瑕疵,經外國客戶M3DESIGN-MORKMARKETINGINC.先抽樣檢查,發現有百分之7數量有瑕疵,再全部逐一檢查,並將有瑕疵之部分加以修繕,抽樣檢查之費用為美金2,250元,全部檢查之費用為美金24,268元,修繕費用為美金530元,且被上訴人已予賠付等情,固據提出其外國客戶指定修繕公司「JALORDIRECTINC.」求償明細一件(Invoice),及匯款水單一件為據(見北院卷第13-14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求償明細,係由訴外人「JALORDIRECTINC.」所出具,唯該公司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被上訴人雖陳稱該公司係其客戶pfizer所指定之修繕公司,且經原審囑託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向被上訴人之外國客戶M3DESIGN-MORKMARKETINGINC.之承辦人查明屬實,唯查本件貨品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售予M3DESIGN-MORKMARKETIINGINC.,被上訴人與pfizer公司並無買賣關係,該貨品如何有上揭之瑕疵,並未見該M3DESIGN-MO
RKMARKETINGINC.向被上訴人為告知,乃竟由pfizer公司逕行指定「JALORDIRECTINC.」代為修繕,並逕由該修繕公司逕向被上訴人取款,而被上訴人公司收受該公司之求償後,亦未向M3DESIGN-MORKMARKETINGINC.查明原由,即逕行付款予該公司,尤屬可議。
八、退而言之,縱令上訴人出售之手術盒,於運送至pfier公司後確存有前開瑕疵,唯該等瑕疵究竟如何造成,是否確係上訴人於製作過程中所造成?其數量究為多少,如何證明等情,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文件,以實其說,自難令上訴人負該瑕疵擔保或給付不完全之責。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就標籤瑕疵部分有告知上訴人要求改進之文件(附原審卷第118、119頁)為證云云,但查該等文件,係就貼標籤所用之膠水或雙面膠之意見溝通,並未就標籤脫落問題有所討論,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6可知上訴人於92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欲以雙面膠用以黏貼上開商標,被上訴人知悉並以電子郵件回覆:「雙面膠是可以讓藥丸(指商標標籤)黏住得更好,但是我還是可以很容易把它撕下來,您有更強的雙面膠可用嗎?」等語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運送至國外之貨品確有脫落瑕疵之情事,至兩造就黏貼標籤之工具究為膠水或雙面膠所為之信件往來,並不足以作為標籤脫落之證明。況上訴人於正式量產之前已提供80個樣品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檢查並無任何瑕疵,且無標籤脫落,並將之交付其客戶確認,經確認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始通知上訴人正式量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尤難認定上訴人之產品有前開瑕疵。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給伊公司之貨品黏貼不良有脫落之瑕疵,既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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