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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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以相對人乙○○積欠伊自民國95年9月至96年1月份之酒
款計新臺幣(下同)304,960元,經伊屢次催款未果,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04,9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消費款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並未提出何證據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僅泛稱:「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而未提出任何釋明,有相關案卷可憑,縱令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於法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之居所已經轉售,但所有之「別
有洞天卡拉OK」仍在營業中,卻一再拖延伊債務云云。惟抗告人經本院通知仍未提出相對人出售居所之證據,此外,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並未於抗告狀內述及,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自難認與假扣押之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未符
,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436 號裁定(96.05.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3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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