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56、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侯亮 )、丁○○、戊○○及甲○○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及甲○○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丁○○及戊○○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以被告等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該次之潑油漆、灑冥紙犯
行無人親眼目睹,且監視錄影光碟並未顯示係何人所為,因認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該期間告訴人丙○○僅與被告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一情,此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楊威主 證述綦詳,故僅有被告等人有此動機;況被告等人基於共同之連續犯意,於94年11月9日、10日、11日、16日、19日、29日,分別至告訴人經營之「宏丞餡餅粥」土城店及永和店,以言詞恐嚇或潑油漆之方式向告訴人討債之犯行,業據原審認定無訛,則依犯罪時間之緊接性及手法之同一性,依常情判斷,堪信此次毀損事件係同一批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又按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不以直接為限,間接行為亦屬之,原審率以被告甲○○、戊○○於94年12月1日及12月6日之言詞未涉惡害之通知,而認未該當恐嚇罪,此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被告乙○○為累犯,又係本件犯罪之主謀;被告丁○○經營
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不思正當營業,竟掛羊頭賣狗肉,指示手下之年輕人從事非法討債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顯然過輕,被告2人竟可獲易科罰金之寬典,顯與人民對司法正義之期待不符。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伊僅請被告丁○○去催收管理費,伊沒有犯罪意圖,未與其他被告有任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四、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是有正當牌照的公司,伊也有交代員工不可以違法去催收,伊並未犯罪云云。
五、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進入公司時老闆就已經有交代不可以用不正方法去催收,當天晚上伊有毀損告訴人的東西,伊願意賠,伊年輕不懂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六、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夥同其他同伴去撥灑油漆,伊僅接到被告戊○○的電話說要伊帶他去土城,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戊○○他們是討債公司,伊並未犯罪云云。
七、經查:⑴被告乙○○認告訴人尚有管理費需繳納,遂委由被告丁○○
經營之長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催收管理費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丁○○及戊○○分別供述在卷,而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毀損及恐嚇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及證人 黃玉菊陳淑琴 、楊威主等人證述在案,且互核相符,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再參酌被告丁○○自承受被告乙○○委託,向告訴人催收管理費之代價為「收回來的金額對半分,就是百分之五十給我。百分之五十還他」,及被告戊○○自承確曾毀損告訴人的東西,伊受僱於被告丁○○,其薪資為「收回來的錢收百分之五」,暨被告甲○○自承應被告戊○○之要求開車帶他去土城等情,據此足見原審認定被告乙○○、丁○○、戊○○、甲○○等人,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及恐嚇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是被告乙○○、丁○○及甲○○3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委無可取。
⑵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
行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角色,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5月,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尚無違誤,亦未失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均不足採。
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有關告訴人所經營之土城店門口於94年11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遭人潑油漆、灑冥紙一情,固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幀可佐,惟觀諸從該光碟翻拍之現場照片所示,其上僅有土城店大門遭人潑油漆、門前遭人灑冥紙之畫面,並未顯示係何人所為,而被告等人亦否認曾於該日潑油漆、灑冥紙,且證人楊威主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能明確指認究否被告其中一人所為,是尚難以被告等人確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毀損及恐嚇之犯行,遽認94年11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告訴人所經營之土城店遭人潑油漆、灑冥紙之情事,亦係被告等人所為。因此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確由被告乙○○、丁○○、戊○○、甲○○等人所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94年11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亦曾有潑油漆、灑冥紙之犯行,指摘原審認定有誤,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證據認被告4人上開毀損、恐嚇犯行成立,均應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各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丁○○、戊○○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4人被訴其他部分犯行,則證據不足證明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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