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康文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未重覆起訴,亦非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案件(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理由如下: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綜合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證據綜合判斷之。
㈡經本院調閱前案,經查前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載明:「
七十九年六月間,台中 老蔣 公司受台中市稅稽處稽查課抽中精查七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責人 蔣清泉 為避免查帳時遭刁難,乃意圖向承辦人行賄,...丙○○收取蔣清泉之賄款五萬元後,轉交其中二萬元現金給查帳承辦人 黃綉媚 ,而自己收受賄款三萬元(按老蔣公司七十六年度之營業數入總額為二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五角)」,並於公訴理由說明老蔣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被告丙○○複核,因而認被告丙○○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參見該案起訴書第三頁、第六頁),從上開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參酌所犯罪名以觀,該案訴訟客體者乃是以被告丙○○係在職務行為即負責複核老蔣公司七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精查案件時收受賄款五萬元,甚為明確。此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認定,故該案之起訴對象及審判對象均係被告基於職務上行為,亦即於複核老蔣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精查案件時,收受五萬元賄款,而本件公訴人起訴對象乃係被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精查案件,利用其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收受五萬元,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院前案上開判決係對於非起訴對象為裁判,而有非常上訴理由,而本案起訴事實已為前案檢察官所起訴,應屬重覆起訴,本院自不得再予審判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名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乃屬「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名」,與前案之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自非前案既力所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亦不足採信,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乙、實體事項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負責查帳後之複核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女 劉筱麟 則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起,擔任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蔣公司,董事長蔣清泉,總經理 蔣培鎗 )、金蔣企業有限公司、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外帳會計一職,酬佣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稅務會計業務即屬其職司範疇,如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負責稅捐稽徵處之查帳等工作,其夫甲○○當時則閒賦在家,準備應考會計師,並協助而分擔劉筱麟為客戶記帳等事項。七十九年五月間,老蔣公司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核課抽中精查七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丙○○明知該精查案件係由稽查 劉竹筠 為查帳承辦人,且非由其負責複核工作(該案嗣經劉竹筠調查、股長 林柏民 決行後,認屬「免送複核案件」),乃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亦本不得違法收受被抽中精查案件之公司或個人任何餽贈,竟利用其擔任複核課課長之身分以圖自己不法利益,指示其女劉筱麟告知蔣清泉需付五萬元查帳交際費,蔣清泉雖不知查帳、複核承辦人為何人,亦不明瞭稅捐稽徵處查帳單位與流程諸項細節,惟希望老蔣公司之精查案件能順利通過,勿受刁難,乃願承襲「陋規」(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老蔣公司亦被抽中精查,因而給付賄款五萬元予查帳承辦人黃綉媚、複核承辦人丙○○,該部分均業已經判決確定),而基於行賄之意圖,以支票給付賄款五萬元,恰劉筱麟於000年0月0日生產,丙○○即指示其女婿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前去老蔣公司向蔣清泉拿取以老蔣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社為付款人、票號與發票日不詳、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經甲○○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路分社老蔣公司帳戶兌領現金後,丙○○隨即同年月某日晚間,前去甲○○位在台中市○○街○○號住處拿取,而獲有不法利益五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證人蔣清泉於八十年六月十四調查筆錄;㈡證人蔣培鎗於同日之調查、偵查筆錄;㈢證人 賴惠卿 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偵查筆錄;㈣證人即被告之女劉筱麟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之調查、偵查筆錄;㈤證人即被告之女婿甲○○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偵查筆錄;㈥老蔣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支票為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該不法犯行,並以七十九年六月間,臺中市稅捐處是查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帳,屬於普查而非精查的案件,至稽查課長就決行了,不用經過被告複核,老蔣公司實沒有必要對被告行賄,這五萬元的支票是甲○○夫婦二人為老蔣公司整理帳務的額外費用,根本不是賄款,雖然傳票上記載交際費,但是,事後老蔣公司負責人蔣清泉於他案審判中已證稱係記錯了等語,更可說明這五萬元並非賄款,更何況被告從來都沒有指示甲○○去拿該五萬元,甲○○亦未將該五萬元交給被告,本案可能係稅捐黃牛詐財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卷附老蔣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支票等,僅能證明該公司確實有支出該五萬元情事,難認被告確有收取該筆金錢。
㈡證人即老蔣公司董事長蔣清泉(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死
亡)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係陳述「劉筱麟係本公司請來之會計記帳業者,非為會計師事務所,..每月向公司支薪一萬五千元,代為處理三家公司有關記帳..」、「(提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轉帳傳票上載交際費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該筆支出經我回想是經劉小姐之先生甲○○轉知七十七年度查帳須支付查帳費用,經我支出後告訴會計賴小姐登帳,該筆費用係由陳先生親自來向我拿取,我係以支票支付,..。代我處理記帳之 劉翠瑛 及劉筱麟只表示因查帳需要支付稅捐處人員款項,我則依指示支付,由渠等處理,我不知道送給稅捐處何人,我不認識稅捐處之任何人。..送錢只係記帳業者交待係陋規非送不可,不然我也不願白花這些錢。」,是證人蔣清泉僅陳述該筆五萬元支出係因甲○○表示須支付查帳費用,劉翠瑛、劉筱麟亦向伊表示因查帳需要支付稅捐處人員款項,證人蔣清泉並不知該五萬元係要支付予稅捐處何人,是應尚無從以證人蔣清泉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老蔣公司總經理蔣培鎗於同日之調查、偵查筆錄係陳
明「老蔣公司如遇到稅捐處要查公司帳目時,為了避免麻煩,均依照行規,致贈金錢給查帳之稅務員,以期查帳順利過關,行賄查帳之稅務員,均由本公司會計小姐劉筱麟負責,並由公司另一位會計賴惠卿做會計支出,向董事長蔣清泉報告支出情形,所以致贈金額及過程我不清楚,..。」、「(提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中分別記載有『交際費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正』)因七十九年六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本公司接到台中市稅捐處查帳通知,即由本公司會計小姐劉筱麟負責處理, 劉女 為避免公司遭受查帳損失,乃向董事長蔣清泉報告需致贈五萬元陋規給查帳人員, 蔣某 為查帳順利即支付五萬元給劉女,由其全權處理查帳事宜,並通知另一位會計小姐賴惠卿該筆支出, 賴女 即依指示製作上述之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以使本公司會計帳中有此支出。..劉女如何向稅捐處人員行賄之過程,我不清楚」、「七十九年六月間,劉女確曾向本公司董事長蔣清泉支領五萬元代表本公司行賄台中市稅捐處查帳人員,以期避免本公司遭查帳人員刁難,蒙受損失。」、「(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轉帳傳票上交際費五萬元何人支領?)由劉筱麟的丈夫甲○○來向我父親拿去,我父親曾說因劉筱麟當時懷孕,才由其丈夫來拿是查帳之交際費,至於交給何稅務員,我們並未加以瞭解。」、「(劉筱麟於公司內職務?)算公司職員,每月薪水一萬五千元,負責記三家之外帳及送帳冊、買發票等外部事宜,除薪水外,未再支付任何費用,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公司查帳時有另支交際費二萬、五萬、二萬元,我們公司給他後,他有無交出去我們不清楚,也未過問,也未給公司收據。」,是證人蔣培鎗僅證述係劉筱麟稱為避免公司遭受查帳損失,是依照行規支出五萬元予查帳人員,至於該金額是否確交予稅務人員,證人不清楚,是亦難以證人蔣培鎗陳述認定被告犯行。
㈣證人賴惠卿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偵查係陳述「(老蔣
公司有無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向公司查閱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帳冊時,向該稅捐處稅務員行賄?)有的。七十
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老蔣公司的帳冊均被抽中精查,依規定必須將公司外帳送至台中市稅捐處接受稅務員查帳,故公司做外帳的會計劉筱麟依規定將公司外帳送至台中市稅捐處,過不久劉筱麟即告知董事長蔣清泉需向台中市稅捐處稅務員行賄,以免帳冊內容問題被稅務員刁難,經蔣清泉同意後,蔣清泉即先支付賄款後予劉筱麟去向稅務員行賄,事後蔣清泉再要我將渠所先墊付之賄款開出轉帳傳票並登入內帳以完成會計程序問題,之後過不久劉筱麟即會告訴我查帳完畢,並交給我一張本公司之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書以資證明。..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帳冊被精查,我知道三年度均有行賄稅務員,以免遭刁難,但我目前祗能確定七十七年度查帳的賄款新台幣五萬元是在七十九年六月間送出」、「(提示帳冊登載『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傳票登載『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交際費,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該等記載是我依實際狀況親書無誤。」、「(提示轉帳傳票)是我所寫,是事後登帳,而七十七年間,永蔣公司查七十六年度帳時之交際費也是我記載,錢是老闆支出,我是事後才登帳。」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則陳述「她有來公司薪水就會交給她,在我印象中月薪是一萬五千元,她每月都會來公司處理帳目,我就會請她簽收。原則是領當月份的薪水,除非她很久沒來公司,我們都是給現金。獎金我沒有印象,禮金我確定沒有給。」、「(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有一張五萬元的支票)都是老闆寫字條給我,我再寫傳票。..我們都是給現金,並不會給支票。..當時應是董事長有下條子給我。」、「(提示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當時應是董事長有下條子給我,調查站當時做的筆錄內容都是根據我的意思記載的,有些內容是我自己認為的。」、「(提示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內容都實在。」等語,是證人賴惠卿於調查局及偵訊均陳述係劉筱麟以查帳須交付賄賂為由而收取該五萬元,並未曾陳述係被告向老蔣公司需索金錢。
㈤證人即被告之女劉筱麟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偵查中係
陳述「七十八年九月起任老蔣公司之會計一職..,主要是負責外帳部分,即稅務會計方面,..老蔣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及七十九年十月間分別接獲稅捐處查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帳務之通知,公司均有轉告我,要我將有關帳務憑證送至稅捐處備查。..我便於000年0月0日生產,請產假,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我才恢復上班。..我於七十九年五月間送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帳冊、憑證等資料至稅捐處稽查課備查前,我曾向董事長蔣清泉表示查帳依行規須致送承辦之稅務員五萬元,稅捐處才不會為難,之後,因為我生產,董事長蔣清泉於五萬元支票開立好後,便以電話通知我先生甲○○,我先生甲○○乃至台中市○○路蔣清泉的住處中領取該五萬元支票,..。」、「老蔣公司會計,七十八年八、九月起任職,每月薪水一萬五千元,負責公司記帳、查帳等業務。..(七十七年度查帳時交際費五萬元)當時我生產作月子,由我先生去拿,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你於調查站中稱那五萬元是你侵吞,實在否?)我沒經手這筆款,我先生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劉筱麟所述 係伊 向蔣清泉表示查帳依行規須贈送承辦之稅務員五萬元,且該五萬元係甲○○至蔣清泉的住處領取,甲○○如何處理該五萬元,證人並不清楚,是證人劉筱麟亦未曾稱被告有指示及收取該五萬元金錢。
綜上,本案卷附老蔣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支票及證人蔣清泉、蔣培鎗、賴惠卿、劉筱麟證述均不足以認被告犯行,又依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覆之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報告書相關資料影本(見前案更㈠審卷㈢影本第十七至二四頁)所示,本件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屬於免送複核案件,經稽查課承辦人劉竹筠調查後,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股長林柏民即結案,是本件自非屬複核課課長即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證人蔣培鎗、賴惠卿所述「查帳之稅務員」,亦難認係被告。
五、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婿甲○○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偵查中固陳述「七十七年離職,在家唸書準備考會計師,幫太太劉筱麟記些客戶的帳。..」、「(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查帳,你曾轉知要支付查帳費用,故蔣某在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支付五萬元交際費,且係以支票支付?)錢是我拿的,在拿這五萬元之前,是我岳父丙○○告訴我若到蔣清泉拿帳冊,可向他拿五萬元,所以我就到蔣清泉那拿那五萬元支票,至七信成功路分行兌領現金後,交給我岳父丙○○,他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這筆五萬元,我確是受我岳父丙○○之命到蔣清泉取拿兌領現金後,交給丙○○無誤。..我是聽命丙○○自行處理,五萬元是在七十九年六月、七月間某日晚,丙○○到我家,我當面親交給他。」、「七十七年間離職,在家中唸書,並幫太太劉筱麟記帳。我當時確有拿二張支票,其中一張是稅捐費用,另外一張五萬元支票是我岳父丙○○要我去拿,拿回後,我交給我岳父,當時他已任台中市稅捐處覆核課課長,是我岳父電話要我去拿的,本件中我太太劉筱麟並未經手,我也未曾交給其他稅務員,我拿到支票後到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路分社,將其中一張交稅,另一張由老蔣帳戶領現金,再將那現金五萬元全交給我岳父,我講此事實在很難過,但確是實話,我太太確未經手。..當時我太太懷孕,本件一方面是我岳父,一方面是我,我也怕我太太不諒解我說出此事,我是七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白天去老蔣公司取款,於晚間交給我岳父,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其他送帳冊是我送去,他只經手此一筆款項,其他部分未曾經手。對稅捐處此種陋規,我很反對,..我太太於調查站所陳述之筆錄自己承擔拿款之事是不實在的,..因該筆五萬元他未經手,不應擔當此一行為之責任,但礙於她與我岳父之父女親情,她也是不得已的。」等語,然查本案除甲○○個人上揭指述外,並未見其餘任何可認被告收取上述款項之確實事證,甲○○所述係被告向伊指示收取金錢,亦與劉筱麟所述係伊向蔣清泉表示查帳依行規須致送承辦之稅務員金錢,蔣清泉始以電話通知甲○○前往領取等語亦不符,又上開票載發票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支票,係由甲○○領取現金等情,已經原審法院向第七商業銀行函查明確在卷,此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七成功字第一二四九0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至九四頁),是依第七商業銀行函載,該五萬元亦係甲○○個人領得現金,亦非被告領取或存入帳戶,而甲○○於被告另案貪污案件(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案,被告因收受賄賂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確定並服刑畢)之歷審均否認有受命於被告及有將五萬元交予被告情事,已經本審調卷查核屬實,甲○○於本案原審、本院前審、本審亦均否認上揭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局、偵訊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本案辯護人所指或有稅捐黃牛從中詐財之情形一節固難期甲○○是認,然亦不能完全排除其初甲○○為卸己責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
六、綜上,本案除甲○○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之調查、偵訊指述外,別無其餘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甲○○事後亦否認上揭指述之真實性,本案既僅有甲○○一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甲○○前不利被告之陳述必屬真實,難認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圖利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必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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