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之路邊攤飲用高梁酒,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五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二十時多許結束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路二七五之一號住處,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沿臺中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四維街口附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遵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致其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撞及沿同向車道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肌腱炎、胸部挫傷、兩大腿及右小腿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丙○○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於附近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停頓一下後,即駕車逃逸,適因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 李國裕 在該處執行交整勤務,目擊肇事車輛,乃立即通報西區派出所及勤務中心,嗣丙○○沿三民路經過光復路口時即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鄭進忠 發現,經警駕車尾隨,丙○○由三民路右轉至公園路上,在臺中市○○路○○號「敬華飯店」前為警攔下,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對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九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李國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酌,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警員鄭進忠、 方建義 之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第一分局一一○報案記錄(通報)單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非肇事者,伊經過三民路發現有發生車禍,還開車至警局欲報案,但沒有下車,只有打一一○報警,證人李國裕並未目睹車禍發生,所述矛盾不實,況如伊所駕之車自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之機車理應向前滑行,伊如未減速煞車勢必輾過倒地之機車,依現場圖所示並無何煞車痕跡,伊如何自右側駛出,伊所駕之車並非新車,車上難免會有些痕跡,並不能因此即認係碰撞被害人機車所遺留云云。經查:
(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見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進行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一)酒精測試時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二)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步履蹣跚、眼神呆滯、多話、顯出疲態,顯已呈酒醉狀態等情形(見上述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其因飲酒而嚴重影響其操控駕駛之能力,顯見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至為明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事證明確。
(二)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多許,在上述路邊攤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路二七五之一號住處,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四維街口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李國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上述時地,親眼目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相符。
2、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臺中市○○路與四維街口後,即遭車輛自其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肌腱炎、胸部挫傷、兩大腿及右小腿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與證人李國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上述時地,親眼目擊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述地點發生車禍倒地受傷一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第一分局一一○報案記錄(通報)單等在卷可參。
3、證人李國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你有值勤?)我當時在三民路與四維街口取締併排違規的勤務。(問:你有目睹本件被告駕駛CX─一九○一號的車子發生車禍的情況?)當時我面向三民路往北的方向,我是先聽到撞擊聲來自左手邊,馬上往左側看,我有看到現場的機車滑行一段,之後就倒下去,機車原本是朝北的方向走,我看到有一部CX─一九○一號的自用小客車在機車的右側」、「(問:你聽到撞擊聲時有無其他車輛靠近甲○○○的機車?)當時車流量不是很大,肇事地段雙向車子也不多,撞擊點離我一個車身的距離而已,我一轉頭所發現的情形,距離機車最近的車輛就是CX─一九○一號的自用小客車。」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點半你在做什麼?)我在執行臺中市○○路與四維街口交整勤務,是取締違規併排停車。(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看到車禍的發生?)有。(辯護人問:請詳述當時狀況?)那時我剛好在臺中市○○路一家補習班前。(辯護人問:你為何知道車禍發生?)我當時站在三民路上面向民生路,聽到左後方有車禍的碰撞聲音,我轉頭過去,看到被撞的機車正在往前滑行,騎士平躺在座椅上,但雙手已經放開把手,車子就從旁邊經過。(辯護人問:那時車子倒了嗎?)我看到機車在滑行,還未看到機車停下來,我就直接看肇事車輛的車號,並且通報勤務中心,待通報完後,回頭看機車,就已經倒了。(辯護人問:你聽到車禍的碰撞聲音,到你看到肇事車輛的車號,這中間隔了多久?)時間不能確定,就是一瞬間的事情,聽到碰撞聲音,我馬上轉過去看,同時間看到機車在滑行,也看到肇事車輛的車牌,肇事車輛在機車滑行沒有停止,因為機車是在道路偏中線地方滑行,所以肇事車輛從右邊靠慢車道切出來,沿著三民路往民生路的方向開..。我回頭看到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是撞到之後行駛中,幾乎沒有停下來,當時現場就只有這兩臺車,零星的車輛是後面陸陸續續出現的機車..。(檢察官問:看到機車滑行時,是機車在前,或汽車在前?)機車在前,汽車在後。機車有滑行一段距離,但多長我不確定,因為他車頭方向有在變。(檢察官問:機車、汽車距離多遠?)大概不會超過一部汽車的車距。是緊接的距離。(檢察官問:被害人的機車倒在何處?)倒在對向車道,之後我有下去指揮。(辯護人問:你確定是機車在前、汽車在後?)我確定。(辯護人問:在偵訊時說,看到肇事車輛在機車的右側,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看到的時候是機車在前,汽車在後,接著又看到汽車從右邊切出去,因為我聽到時,轉過去時,車號0000000號車子在前,幾乎是同一個時間點,當時沒有其他車子。(辯護人問:看到車子在右側,是否有時間差?)一瞬間的事情。」、「(審判長問:聽到撞及聲音,再轉頭看時,機車和你所認定的肇事車輛,第一眼看到他們最先出現的位置是在哪裡?)在臺中市○○路上,在四維街和民生路的中間,比較接近四維街。(審判長問:回頭看時,有無看到任何車輛往四維街的方向轉過去或在三民路上回頭?)當時沒有。(審判長問:為何你可以確定你所看到的車號就是肇事的車輛?)因為當時我聽到車禍的撞擊聲音,就只有那兩部車在我眼前是我可以看到的車輛。(審判長問:當時附近的燈光明亮?)明亮。(審判長問:是否確定你所看到的車輛沒錯?)沒有錯誤,因為同時通報時,沒有幾分鐘時,就被大誠派出所的同仁攔阻到,時間都很吻合。(審判長問:你看到的是肇事車輛的前車牌或後車牌?)後車牌。」等語綦詳,核其先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亦與被害人甲○○○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自承在車禍發生時,經過車禍發生地點相符合,證人李國裕與被告並無何仇怨,係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對於車禍事故採證之能力較常人為高,於車禍發生之際雖未目睹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何追撞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然其於聽到碰撞聲之瞬間即幾乎同時看到被害人甲○○○騎乘之牌號碼FU三─○七七號重型機車被撞後滑行倒地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切出之情形,且當時因車流量不大,附近並無其他車輛,車禍發生地點光線明亮,應無誤認肇事車輛之可能,證人李國裕指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肇事車輛顯非憑空捏造。
4、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勘查比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結果,發現二車之碰撞位置相吻合,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鑑識小組之偵查佐 黃豐亨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審判長問:本案你是到現場去蒐證的員警?)我是到交通分隊勘查兩部車子的情形。(審判長問:當時進行何採證動作?)兩部車先照相,機車牌照已經掉了。(審判長問:勘查的時間、地點?)車子拖回去時間約十點半,地點在交通分隊三民路一段一七八號的停車場,就是在第一分局裡面。(審判長問:當時勘查、採證的過程?)我接到通知到交通分隊勘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已經掉落,我照相後,比對車牌斷痕與車體是否吻合,比對有吻合,摺痕不能確定是內折或外折。看到機車的號牌『3』的位置上面有一個新凹痕,黑漆已經掉了,我再去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台車已經拖回放在停車格,車子周圍沒有明顯擦撞痕跡,這台車的號牌稍微往內折,面對車子號牌右邊的螺帽看起來比較亮,前保險桿處沒有明顯碰撞痕跡,我拿尺比對螺帽的高度和機車碰撞痕跡是否差不多,比對結果高度差距不到兩公分...。(審判長問:剛才提到右邊的螺絲帽看起來比較亮,是有何特色?)一般螺帽有新碰撞痕跡,會比較亮。(審判長問:小客車號牌下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是何情形?《提示原審卷第十七頁上方採證照片並告以要旨》)保險桿是有擦撞的痕跡,但上面並沒有漆掉落。整個保險桿看起來像是沒有洗車有灰塵的感覺,但面向號牌的左邊保險桿緊鄰車牌的部分看起來有灰塵被擦撞之後抹到的痕跡。」等語綦詳,證人 黃豐亭 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專業鑑識人員,於肇事後即就CX─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及FU三─○七七機車比對鑑定,所為證述當可採信,並有警員方建義之職務報告一件及證人黃豐亨勘查時所拍之採證照片八張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係追撞被害人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肇事車輛無誤,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其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臺中市○○路肇事一節刻意隱瞞,所辯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被害人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5、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自後被撞擊後被害人雙手即放開手把,機車即往道路偏中線地方滑行,並倒於對向車道(見上述證人李國裕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之車自得自右側切出,況除非被告之車速快且緊急煞車方會留下煞痕,被告所辯如伊所駕之車自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之機車理應向前滑行,伊如未減速煞車勢必輾過倒地之機車,依現場圖所示並無何煞車痕跡,如何自右側駛出云云,自不足採。
6、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曾駕車短暫停留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業據證人李國裕於偵訊及原審時結證在卷,固堪採信,然當時有證人警員李國裕在附近值勤,況被告僅短暫停留並未下車,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及原審時均供述:伊有在警察局前停留幾秒鐘,應該是有看到車禍,因為伊有打一一○的電話,伊每次到車禍,都會通知警方等語,並提出和信電訊之通話明細為證。然查,被告在警詢中及檢察官第一次、第二次訊問時,均未提及此事,苟被告並非肇事之人,其又目睹車禍案件,與其自身利害相關,衡情,必急切提供肇事者之車輛型式、車牌號碼,或其他可供參酌之現場狀況,加以澄清,惟被告卻遲不提出相關事證,迄證人李國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作證後,始供述有目睹車禍情節,顯與常情不符,況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函調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民眾電話報案記錄表一份,並未見有被告報案紀錄,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市警指字第○九五○○二九四五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提出之通訊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曾撥打一一○電話之事實,就其撥打後,有無對話、報告發生車禍等情事,無從證明,所提出之通話明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7、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已供承有酒醉駕車之事實,且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駕車追撞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如上述,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酒醉後精神不佳之情況,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
(三)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如上述,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逃逸,並經警員李國裕通報西區派出所及勤務中心後,被告行至三民路經過光復路口時即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鄭進忠發現,經警駕車尾隨,被告由三民路右轉至公園路上,在臺中市○○路○○號「敬華飯店」前為警攔下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時證述外,並據證人李國裕於偵查及原審時結證明確。
2、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依卷附照片觀之兩車毀損之情形雖屬輕微,然仍發生相當之碰撞聲響,致證人李國裕得以適時發現被害人之騎乘之機車遭碰撞,顯見當時撞擊力道及所發出之碰撞聲響,並非小至無法感覺,被告縱有飲酒應知悉駕車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於肇事後曾於附近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短暫停留,顯然對於事故發生知之甚詳,又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甲○○○騎乘機車在遭其撞及後人車倒地,對被害人甲○○○當場受有傷害當有認識,即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駕車逃離,嗣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之事實臻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肇事附近路口之攝影紀錄,惟查肇事之三民路與四維街口當時並無攝影設備(見被告之供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而其他路口之攝影紀錄與肇事地點不同,自難作為肇事地點當時車流量之依據,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爰不再函調,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五十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後,曾撥打一一○之通訊明細,然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函調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民眾電話報案記錄表,並未見有被告報案紀錄,有上述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市警指字第○九五○○二九四五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提出之通訊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曾撥打一一○電話之事實,就其撥打後,是否有對話或報告發生車禍之事等,均無從證明,參以被告事後否認過失駕駛肇事之犯行,難認其有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從採為被告自首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前科,尚在緩刑期間(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又因上述過失致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更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置被害人甲○○○於不顧,未停留現場通知員警前來處理,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五月、四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行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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