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2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昱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6日簽發,支票
號碼為AE0000000號,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延吉分行,金額為
新臺幣498,87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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