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泰元
被 告 劉欣儀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
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利息按年
息15.94﹪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另被告於97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