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賴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8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借款1筆500,000
元,並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富邦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0.11%(目前約定利
率為週年利率8.25%)計算。另富邦商業銀行向原告投保信
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責理賠受損
金額之90%。詎被告於89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
開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乃理賠富邦商業銀行所受損失
之90%即本金408,982元、89年3月10日起至89年9月10日
止之已到期利息16,870元、違約金1,687元暨催收費用4,54
4元,計432,083元,富邦商業銀行因而將其對被告就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
、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
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
,堪信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