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碧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萬元
,約定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分40期清償,利息
則按年息14﹪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應另改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