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鈺良
被 告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1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巷○○號之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3月
14日止,被告並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然被告卻於兩造系爭保全契約約滿前,自行變更服務
地點而違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000元,復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4條第2款之約
定,並應給付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25,000元,計28,000元
(計算式:3,000元+25,000元=28,000元),惟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原桃園市龜山區之廠址租約到期,方於10
3年9月遷廠至新北市淡水區,而須變更服務地點,然被告
通知原告變更服務地點而繼續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時,原告卻
告知被告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而欲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
亦表示同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鼎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102年12月15日起
至106年3月14日止,被告並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3,000
元,
㈡因被告原桃園市龜山區之廠址租約到期,方於103年9月遷
廠至新北市淡水區,而通知原告須變更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
地點,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變更服務地點而違約,依系爭保全契約
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復依系
爭保全契約第24條第2款之約定,並應給付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25,000元,計2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17條、第2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茲論
述如下:
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
需消費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
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期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
,應支付違約金每套叁仟元」、同契約第24條第2款約定:
「甲方期前解約拆機,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
列條件賠償乙方裝置監視器材損失:…㈡甲方承作滿一年,
未滿二年拆機,賠償貳萬伍仟元」,有系爭保全契約1份在
卷可稽。然系爭保全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
原告方就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設備為拆機,核此尚未符合上
開契約所約定之被告任意「期前解約或違約拆機」及「期前
解約拆機」之要件;且被告係因原廠址租約到期,無法繼續
設廠於原廠址方遷廠,亦如前述,此須變更服務地點之舉,
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保
全契約第17條、第2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8,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