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王清泉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旻科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
銀行無記名可供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32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
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等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50萬元及編號2所示面額
70萬元之系爭支票,被告交付予訴外人 林宗賢 以供借款之擔
保時,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並未記載月份、面額70萬元之支
票則僅記載日,而未填戴年、月,該系爭2紙支票,既未完
全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
票據無效,自不生任何票據債權。是原告執此系爭2紙支票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台灣銀行無記名可供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然
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空白授權票據(以下簡稱空白票據),指票據之發票人
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時,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故意
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留白不作記載,授權執票人
補充記載,俾完成發票之票據之謂。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之事
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票據
應為無效。易言之,空白票據在未補充記載完成前尚非票據
。而同條第2項通說即認為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規定。本件
依被告所述,係因向訴外人林宗賢借款為供擔保而交付尚未
填載完全發票日之系爭2紙支票予訴外人林宗賢,則依上揭
空白票據之說明,系爭支票即屬為空白授權票據甚明。而被
告為系爭空白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原告則
為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乙情無訛。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空
白授權票據之情狀下,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對
於執票人應負之責任為何?抗辯事由為何,是否成立?
五、次按,空白票據於完成補充填載前,空白票據為非票據,不
生票據法規定之效力,於完成補充填載後,不問填載之人是
否為被授權之人,又被授權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
發票之效力。對於發票人而言,發票人必須按填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不可以填載之人係無權或越權為理由,引為抗辯。
惟發票人抗辯之對象如為填載之人時,則屬例外。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而言,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簽名時票
據上記載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
為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
必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
事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
之人有權填載。此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由規定。本件系
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屬實,既係空白票據,並經訴外人林
宗賢填載完成(不論是否無權或越權)系爭支票,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得主張勿庸對原告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之事
由(註:僅具有相對性),依上所述,則為原告對於訴外人
林宗賢未獲授權而填載系爭空白支票。
六、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
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
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
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
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
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
,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
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
,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
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
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
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
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
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
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
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
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
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
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
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
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
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
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
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
),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
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
,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
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
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
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
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
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
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
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
即原告,係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
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
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
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已。是以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是被告對於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
發票日之系爭2紙支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
此事實,已稱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本院104年5月
6日審理筆錄)。則依上說明,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然
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甚明。
七、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
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合計32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及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供轉讓定期存款單,
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26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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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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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6日│103年8月6日│新台幣250萬元│台灣銀行復│052268│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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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6日│103年8月6日│新台幣70萬元│台灣銀行復│052268│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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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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