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
原 告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嘉豐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準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定
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係因原告負責人黃榮棋於102年
12月8日委任 黃武縣 於同年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依法視為起訴,新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惟:被告抗辯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棋已潛逃出境,黃武縣未經合法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黃武縣雖提出民國102年12月8日、103年7月8日、102
年12月18日由原告負責人黃榮棋出具之民事委任狀(見新北
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300號卷內、本院卷第47、82頁)
,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且黃榮棋自102
年10月21日即出境,迄未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顯不能於102年12
月8日、同年月18日、103年7月8日在國內委任黃武縣授
與訴訟代理權,則黃武縣提出委任狀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㈡黃武縣固稱黃榮棋於出國前親書切結書授權伊處理兩造間就
102年9月1日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費領款事宜,並交
付原告公司印章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
)。惟:該切結書記載:「本人黃榮棋代表『永泉管運動有
限公司』與『遠雄健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雙方合約同意將
102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費委託黃武縣本
人領款處理」等旨,核其內容,僅係委託黃武縣領取上開期
間服務費,並未委任黃武縣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授與其訴訟
實施權,黃武縣亦自承:「黃榮棋並未將本人印章交付與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切結書不足證明原告確
有委任黃武縣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擔任本件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㈢被告既否認原告委任黃武縣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有
欠缺,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當庭諭知原告或黃武縣於5
日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於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
所提委任狀,逾期即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3頁),以確認
本件是否經合法代理,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原
告及黃武縣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