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劉仁慶
被   告  陳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以分期付價買
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PASSAT廠牌VW型式;車身號碼
WVWZZZ3BZ1PO1562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買賣總價金為98000元,除訂金15000元外,剩
餘買賣價金83000元約明分10期給付,每期應繳納8800元,
並約定若被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原
告得以沒收被告所付之價款並收回該車。若有二期未付,無
條件回收該車。本件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惟被告
僅支付第一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後就拿不值錢之中古工
具及桌椅欲抵分期帳款,其未付之買賣價金已逾二期,依兩
造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自得無條件回收系爭車輛,被告
亦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原告。詎被告於
交還車輛後過兩天,竟故意以虛構之內容向土城區頂埔派出
所告原告侵占罪嫌,該分局員警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交還派
出所並通知被告領取,故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查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72000元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
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則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乙節亦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實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83號民事裁定、新/中古汽車(
委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
正亦均不爭執,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請求金額不實,復未能
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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