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28號
原 告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被 告 瑩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鑑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200吋投影
銀幕1幅,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詎原告依約
交付貨款至明志科大(新北市○○區○○里○○路○○號)李
君茂先生後,被告竟拒絕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雙方對話錄音
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