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黃德壬
被   告  陳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將標題為「評論一申
請會費補助律師費案」及「反對黃德壬等人申請補助律師費
案」、內容提及「 黃男 等聽取片面之詞後,遂以抹黑不實的
文字寫成提案」、「被告付出 伍萬 元賠償金及簽下道歉函獲
得乙女(即 陳玫 如)撤回告訴」、「不能未審先判,就用未
經查證之事實寫成提案」、「失職又失信」、「欺騙會員」
等情之文宣2份(下稱系爭文宣),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
多數人,並於同年月24日早上以現場發送方式散布系爭文宣
予他人,而故意以系爭文宣之上開內容貶損原告之名譽,致
原告之名譽受損,進而使原告飽受嚴重之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宣內容中關於「被告付出伍萬元賠償金及
簽下道歉函獲得乙女(即 陳玫如 )撤回告訴」之「被告」係
指被告 倪慶堂 ,並非指原告,此部分自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而被告所撰寫系爭文宣之其餘內容,雖損及原告之名譽
,惟其中屬陳述事實部分,應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依被
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
其中屬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為適當
之評論者,均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將標題為「評論一申請會費補助律師
費案」及「反對黃德壬等人申請補助律師費案」、內容提及
「黃男等聽取片面之詞後,遂以抹黑不實的文字寫成提案」
、「被告付出伍萬元賠償金及簽下道歉函獲得乙女(即陳玫
如)撤回告訴」、「不能未審先判,就用未經查證之事實寫
成提案」、「失職又失信」、「欺騙會員」等情之系爭文宣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多數人,並於同年月24日早上以現場
發送方式散布系爭文宣予他人。
㈡承上,就上開「黃男等聽取片面之詞後,遂以抹黑不實的文
字寫成提案」、「不能未審先判,就用未經查證之事實寫成
提案」、「失職又失信」、「欺騙會員」之系爭文宣內容,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布系爭文宣之上開內容,
致伊之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
被告散布系爭文宣中關於「被告付出伍萬元賠償金及簽下道
歉函獲得乙女(即陳玫如)撤回告訴」之內容,有無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㈡被告散布系爭文宣之其餘內容,是否符合「
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茲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外,上述刑法阻卻
違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應得類
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進而,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且不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者,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
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
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
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以考量事實為重(最高法96年
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將內容提及「被告付出伍
萬元賠償金及簽下道歉函獲得乙女(即陳玫如)撤回告訴」
之系爭文宣,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多數人,並於同年月24日
早上以現場發送方式散布系爭文宣予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然上開內容中之「被告」,是否即為原告,細
究其文義,尚非明確,復系爭文宣除有「被告付出伍萬元賠
償金及簽下道歉函獲得乙女(即陳玫如)撤回告訴」之內容
外,尚提及「五位共同被告之中的甲男簽下道歉函,其他三
位被告卻打算提出各3萬共9萬的律師費申請補助,合理嗎
?」,有系爭文宣1份在卷可稽,綜合觀察系爭文宣之整體
內容,可知,系爭文宣所示「被告付出伍萬元賠償金及簽下
道歉函獲得乙女(即陳玫如)撤回告訴」內容中之「被告」
,乃係指倪慶堂,而非指原告。足認,被告就此系爭文宣所
為之上開陳述,應與原告無關,尚不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㈢次查,證人即中油公司行政主管陳玫如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於100年6月初在公司傳真機收到1份傳真資料,內容為
公司員工 林麗玲 介入其他公司員工之家庭,後來倪慶堂之太
太來公司找伊,並跟伊說該林麗玲介入其與倪慶堂間之婚姻
生活,要伊想辦法處理,然伊並無以違法監聽方式去調查倪
慶堂之婚姻或交友情形等語、證人即兩造同事 廖煥明 復於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獲陳玫如之邀,於100年6月9日在公司
一同與倪慶堂太太商談上開傳真資料及倪慶堂與林麗玲於公
司利用電話互動之情,嗣原告有向伊查證當天談話之內容,
但沒有提到違法監聽之事等語、證人即兩造同事倪慶堂於審
理中亦具結證述:因陳玫如收到伊太太之朋友所傳真之上開
資料,並於100年6月9日與伊太太進行會談後,伊太太乃
跟伊轉述伊與林麗玲於公司透過電話互動情形,伊遂懷疑陳
玫如有利用公司職權違法監聽,嗣伊與原告訴說公司可能有
違法監聽情形等語明確;再審酌,不明人士傳真至陳玫如辦
公處所之資料內容:「材料課林麗玲和廠區人夫大搞婚外情
,約人夫吃飯談心、強行介入別人家庭,偷別人老公來填補
內心空虛、拉攏別人老公來壯大自己,...」,有該傳真
資料1紙在卷足考;復參以,原告於100年6月15日之第9
屆勞資會議之提案內容:「桃廠主管(即陳玫如)...叫
員工眷屬進場爆料談話約2至3小時,過程及內容均對員工
及眷屬的家庭圓滿有致命性破壞之爆料...,且爆料內容
中還涉及非法監聽通話內容...」,有該提案表1紙在卷
可參;另審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
廠第9屆第21次勞資會議會議記錄中就原告之上開提案所為
決議內容:「一、建請廠方正視本案件,依廠內處理機制妥
予處理。二、政風王經理鄭重宣布本廠無監聽行為。本案結
案。」,有該會議紀錄1紙在卷足參;又勾以,倪慶堂於10
2年5月2日所公告之道歉函內容:「本人倪慶堂...具
名或轉述『有關本人家務事,誤會陳玫如小姐有...違法
監聽...』,造成陳玫如小姐名譽受損,特此向陳玫如小
姐道歉...」,有該道歉函1紙附卷足參;末以,陳玫如
認因本件提案及相關資料內容致其名譽受損,乃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倪慶堂、其他關係人提出告訴,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妨害
名譽案件偵查在案,嗣因陳玫如於102年5月2日偵查中當
庭及具狀對於原告撤回告訴,遂經檢察官就原告等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原告於聽取倪慶堂及廖煥
明對於陳玫如處理上開倪慶堂與林麗玲二人之交往關係之說
明後,即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9屆第21次勞資會議中提出上開提案內容,指出陳玫如有違
法監聽之情事,陳玫如乃對於原告、倪慶堂及其他相關人士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
偵字第1211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在案,嗣因無違法監聽一事
,且該案共同被告倪慶堂乃公開以上開道歉函向陳玫如道歉
,陳玫如方撤回對原告等人之告訴,復經檢察官就該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始於103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將
內容含有「黃男等聽取片面之詞後,遂以抹黑不實的文字寫
成提案」、「不能未審先判,就用未經查證之事實寫成提案
」、「失職又失信」之系爭文宣,以電子郵件及現場發送之
方式散布予他人。足認,被告辯稱:伊係依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第9屆第21次勞資會議會議記
錄中就原告之上開提案所為決議、倪慶堂對於陳玫如之上開
道歉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
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所示內容,而有相當理由
懷疑,原告並未查證陳玫如是否有違法監聽一事,而此事項
攸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員工權益,與公益有所關
連,伊方於103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將內容含有「黃
男等聽取片面之詞後,遂以抹黑不實的文字寫成提案」、「
不能未審先判,就用未經查證之事實寫成提案」、「失職又
失信」之系爭文宣,以電子郵件及現場發送之方式散布予他
人等語,應可採信。進而,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就原告於工會職務行使之可受公評事項,對於原告提出「抹
黑不實的文字」、「不能未審先判」、「失職又失信」之善
意評論,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尚屬公平合理範
疇。
㈣復查,證人陳玫如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於伊與原告間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妨害名譽案件
之偵查中,伊曾聽聞原告所委任之律師 丁穩勝 說,原告欲撤
回律師補助費之申請案等語、證人即律師丁穩勝亦於審理中
亦具結證述: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
字第1211號妨害名譽案件委任伊為辯護人,於委任時就付款
3至4萬元予伊,且於伊代理與陳玫如商談和解之過程中,
就原告是否向理事會申請律師補助費,沒有作出任何承諾,
伊對於律師補助費一事毫不知悉等語;再審酌,上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
102年5月2日之偵查庭錄音檔及其譯文所示內容,丁穩勝
律師於該日商談和解之過程中,均未提及原告向理事會申請
律師補助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該錄音檔及其譯
文附卷足參;另參以,原告於上開案件為支付3萬元委任費
用予丁穩勝律師,於101年10月11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土城
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丁穩勝律師之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丁穩勝律師所出具之委任
費收據、原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易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3月24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再
者,臺灣石油工會會員執行會務涉訟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規
定:「會員依本辦法請領研聘律師費用,應於判決確定後,
檢據請領補助金。」,有該補助辦法1紙在卷可參;且就陳
玫如與原告間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
字第1211號妨害名譽案件,因陳玫如於102年5月2日偵查
中當庭及具狀對於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亦如前述;末以,原告於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
第10屆理事會第26次會議中,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
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第9屆第21次勞資會議之會議記錄作為
申請律師補助費之資料,然該勞資會議會議紀錄中原告提案
之內容缺漏「說明」部分,而原始會議紀錄則存有該「說明
」部分,有各該會議記錄3紙在卷可參。可知,原告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妨害名譽案件
中確實支付3萬元之費用予其該案之委任律師丁穩勝,且丁
穩勝律師於該案件中並無訴說原告不向理事會申請律師補助
費,嗣原告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理事會申
請律師補助費,然臺灣石油工會會員執行會務涉訟費用補助
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要件卻以「確定判決」為要件,又原告
向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26次會議提出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第9屆第21次勞
資會議會議記錄,非與原始會議記錄之內容相符。足認,陳
玫如之上開證述,與其他證據資料不符,尚非可採,然被告
辯稱:伊係聽信陳玫如之陳述,方認丁穩勝律師已代理原告
公開承諾不向理事會申請律師補助費,又原告於支付丁穩勝
律師3萬元之委任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理事
會申請律師補助費,不僅未合於臺灣石油工會會員執行會務
涉訟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且原告所提出用以申請律師
補助費之資料,亦經過修改等語,應可採信。進而,原告基
於其主觀確信,就原告向理事會申請律師補助費乙節之可受
公評事項,認該申請案不具備正當性,於系爭文宣內容中善
意評論原告有「欺騙會員」之情形,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為主要目的,尚屬合理評論範疇。
㈤依此,系爭文宣所示「黃男等聽取片面之詞後,遂以抹黑不
實的文字寫成提案」、「被告付出伍萬元賠償金及簽下道歉
函獲得乙女(即陳玫如)撤回告訴」、「不能未審先判,就
用未經查證之事實寫成提案」、「失職又失信」、「欺騙會
員」之內容,不是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是對於原告基於
工會幹部之提案權行使及向理事會申請律師補助費部分,為
基於真實惡意之事實陳述,或為善意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
而不具不法性,均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行為,尚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令被
告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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