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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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昱宏
被 告 沈柏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3年
12月13日清償,詎被告僅清償2次共4萬元後即未清償,經
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
各1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為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16日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此,原告
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