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自對債務人頗為不利。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689地號上建物3349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樓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690地號上建物335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所有,信託登記在訴外人 蔡耀文李周 嬌媚名下,蔡耀文及 李周嬌 媚將之出售與知情之相對人,相對人又將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1層、地下2至5層、第2、3、4、5、6、14、15樓、暨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89地號、689-1地號、690地號、690-1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街○○號8至13樓、16至18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一併出售與訴外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依相對人與四季公司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相對人僅須依系爭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現況點交,無須負任何物及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且四季公司已知悉所買受之上開不動產有被越界建築,為第三人佔用等情事,願意自行查明、排除並承擔訴訟,則抗告人對系爭建物實施假處分(原審98年度審全字第7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應不致造成相對人有違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事,相對人毋需將已收受之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價金返還與四季公司,更無須賠償l,800萬元,原裁定既認定系爭假處分不會造成相對人違約,則四季公司將依約給付其餘買賣價金1億6仟2佰萬元,卻又認相對人將因系爭假處分無法即時取得1億6仟2佰萬元餘款,會受有利息之損害,而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不合,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蔡耀文、李周嬌眉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為885,500元,其訴訟審理期約需3年4個月等情,有原審98年度補字第1202號裁定在卷可稽,而依相對人與訴外人四季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相對人出售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億8仟萬元,相對人並已收受訂金及簽約金共計1,800萬元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相對人於完稅後,即負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四季公司之義務,而系爭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將使得相對人無法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四季公司,應負違約賠償之責,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相對人除需將所收受之1,800萬元返還與四季公司外,尚需賠償四季公司違約金1,800萬元,是抗告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之結果,將造成相對人違約,其因違約所受之損害(1,800萬元)遠大於抗告人所得之利益(885,500元),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別情事,許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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