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13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庚○○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庚○○為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村民,於民國98年2月6日上午
8時起至下午5時止,於該村「阿英檳榔店」與友人數人一同飲用33度高梁酒等酒類後返家,其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步行前往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41號「七美漁會大樓」前廣場,欲參加該村所舉辦之元宵餐會,惟因南港村村長己○○未替其特別安排座位,而心生不滿,當場踩踏己○○置於會場之枴杖洩憤後,即倖然步行返家。旋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已達酒醉致不能安全操控動力車輛之狀況下,不顧廣場上參與餐會之村民甚夥,若駕駛車輛衝撞人群,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後果,竟基於酒醉駕車犯意及若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酒醉駕駛其子媳 許惠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家中緩慢駛往會場,俟到達會場入口,再加速衝撞會場席設,造成人、桌飛濺,且於衝撞4席餐桌致異物卡住該車前輪而暫時停車之際,猶不罷手,繼續猛踩油門貫穿會場,致參與飲宴之村民多人受創,其中 許夏烏 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丁○下背部挫傷、甲○○左、右小腿擦傷及引發暈厥、壬○○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 張二娘 兩側恥骨(坐骨處)骨折、左上臂皮膚第三度燒燙傷、手腳多處擦傷、 夏呂妙 背部挫傷、腰椎骨折、左膝關節炎、胸腔積水、 林義程 右臉、手腳多處受傷、許 陳春蔥 四肢挫瘀傷、下巴挫傷、 夏明士 左小腿挫傷、 許顏旺儉 手腳擦傷、大腿瘀血、 陳呂 秀女右腳受傷、左腳擦傷、左手脫臼、 陳阿人 右手手背挫傷、左側膝蓋挫傷、 夏清帝 頭後枕部裂傷、左小腿擦傷、 陳勝南 左手掌、左膝挫傷、陳呂等右腳掌裂傷、 夏泥笋 手腳瘀血、腰部擦傷、 陳夏萬花 左耳撕裂傷、左下肢擦傷、 陳水發 右下肢多處擦傷、 陳榮祖 右小腿擦傷、 陳孟燕 左小腿擦傷、 夏鍾烏爾 頭部、左腳踝受傷、 夏春長 右腳掌腫脹、 陳水築 右腳、左臀擦傷、 張凱翔 右腹部瘀傷、 許春 右手虎口、右腳踝瘀傷、 夏貫侖 右眼旁擦傷、右腳踝瘀傷、 呂春 因左手掌、左腳掌、右肩挫瘀傷、 夏福至 左小腿割傷、 林花香 上臀部瘀傷。案發後經警當場逮捕,同晚7時10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許夏烏如 則因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至同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辛○○(許夏烏如之女)、壬○○、丁○、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 陳明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酒醉駕車並衝撞用餐群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日8時至17時許,係在「阿英檳榔攤」與友人丙○○等人一同飲酒,嗣離開檳榔攤回家後,開車要去碼頭看有無漁船入港,行經餐會會場時天色很暗,伊酒醉看不清楚,且前曾罹潛水夫病,腳部有麻痺不聽使喚之後遺症,致欲踩煞車時誤踩油門,方不慎衝入會場撞及用餐民眾,並非故意衝撞人群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被告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行為時,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案發前後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席
開36桌,參與者近300人之餐會會場,係經圈圍坐落於七美鄉漁會辦公大樓與涼亭(案發時舞台架設處)間之特定區間,目標、範圍明確,已無容許車輛通行之餘地,且現場舉辦餐會,燈火通明,衡情亦無可能因天色昏暗而開車誤闖會場。參照證人即南港村村長己○○於警、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係舉辦慶祝元宵餐會,席開36桌,有近300人參加,會場長度大約15公尺,寬約4公尺,車禍發生當時伊在台上致詞,伊把所用之枴杖置於台下涼亭旁邊等語;證人 許仲樹 於警、偵訊中證稱:當天晚間6時許,伊正在餐會會場打菜時,被告從東邊走過來,伊問被告是否來參與餐會的,被告說是,伊隨即好意向被告指稱「你前面那一桌就有位子,可以坐」,但被告並未就坐,被告回稱「叫村長來帶我」,伊跟被告說「村長在主持沒空,你要等一下」,伊就繼續打菜,過了1、2分鐘,伊看見被告拿起村長的柺杖用力踩踏,後來被告就離開了,再過5至10分鐘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證人 夏明元 於警、偵訊中證稱:當日晚間6時10分許,伊在船上整理東西完畢準備要回家,遇見被告自元宵餐會方向出來、自西向東行走,伊問被告是否已讓人家請完客了正要回家,被告沒有回答,被告回稱「要回去開車」,後來就發生車禍等語;證人 呂惠民 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往西一路駛進會場,一開始車速並不很快,惟至會場中即刻加速往西直衝,造成多人閃避不及等語;證人即在場執行導帶勤勤務之員警陳明雄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當時駕車連續衝撞4桌次民眾後,車子前輪因卡住物品停住約3至5秒而暫時無法前進,嗣被告仍持續加油門導致前輪打滑冒出大量煙霧,並發出尖銳聲響,後來車子再度往前直線貫穿衝撞會場,一直到撞及送食物之台車及3輛機車,被卡住完全無法前進,始停於靠近碼頭防波堤處等語,並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因村長己○○未為其特別安排席次而心生不滿,蓄意開車衝撞會場以洩憤。被告雖辯稱:係因酒醉看不清楚,且前曾罹潛水夫病,腳部有麻痺不聽使喚之後遺症,致欲踩煞車時誤踩油門,方不慎衝入會場撞及用餐民眾云云。惟被告係於案發之日晚上6時許,先步行至餐會會場,與許仲樹如常攀談對話後,又踩踏村長之枴杖以洩憤,旋再步行返家開車衝撞會場,且汽車暫時卡住後,猶執意催踩油門貫穿會場,均可認其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毫無理解、判斷能力之泥醉狀態,仍有自主決定之意識與行動自由,且衝撞搗毀會場以洩憤之意甚堅。被告係逞其酒意而蓄意開車衝撞會場,至為灼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參加宴會之許夏烏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肺部挫傷、丁○下背部挫傷、甲○○左、右小腿擦傷及引發暈厥、壬○○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張二娘兩側恥骨(坐骨處)骨折、左上臂皮膚第三度燒燙傷、手腳多處擦傷、夏呂妙背部挫傷、腰椎骨折、左膝關節炎、胸腔積水、林義程右臉、手腳多處受傷、 許陳春蔥 四肢挫瘀傷、下巴挫傷、夏明士左小腿挫傷、許顏旺儉手腳擦傷、大腿瘀血、 陳呂秀女 右腳受傷、左腳擦傷、左手脫臼、陳阿人右手手背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夏清帝頭後枕部裂傷、左小腿擦傷、陳勝南左手掌、左膝挫傷、陳呂等右腳掌裂傷、夏泥笋手腳瘀血、腰部擦傷、陳夏萬花左耳撕裂傷、左下肢擦傷、陳水發右下肢多處擦傷、陳榮祖右小腿擦傷、陳孟燕左小腿擦傷、夏鍾烏爾頭部、左腳踝受傷、夏春長右腳掌腫脹、陳水築右腳、左臀擦傷、張凱翔右腹部瘀傷、許春右手虎口、右腳踝瘀傷、夏貫侖右眼旁擦傷、右腳踝瘀傷、 呂春因 左手掌、左腳掌、右肩挫瘀傷、夏福至左小腿割傷、林花香上臀部瘀傷, 許夏烏如嗣 因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辛○○、丁○、甲○○、壬○○、張二娘、夏呂妙、林義程、許陳春蔥、夏明士、許顏旺儉、陳呂秀女、陳阿人、夏清帝、陳勝南、陳呂等、夏泥笋、陳夏萬花、陳水發、陳榮祖、陳孟燕、夏鍾烏爾、夏春長、陳水築、張凱翔、許春、夏貫侖、呂春因、夏福至、林花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查報告書等附卷可考,而上開傷亡係被告開車衝撞所致,是被告之行為自與上開被害人之死、傷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知悉廣場上參與餐會之村民甚夥,自可預見開車衝撞後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蓄意開車衝撞會場,其有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8時起,至17時止,在「阿英檳榔店」
,先後與友人丙○○、戊○○、乙○○等人飲用33度高梁酒等酒類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戊○○、乙○○於本院99年4月22日審理中結證無訛,足見被告於案發之前,有連續多時飲用33度高梁酒等酒類,至為明顯。
又參酌案發後,當日19時10分許,警方為其酒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6毫克以觀,足證被告行為時,應受酒精因素影響,而引起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使被告行為當時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然其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尚未完全喪失,自僅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一開車衝撞之行為同時造成多人死傷之結果,所犯殺人既遂罪與殺人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開車衝撞導致被害人陳夏萬花、陳水發、陳榮祖、陳孟燕、夏鍾烏爾、夏春長、陳水築、張凱翔、許春、夏貫侖、呂春因、夏福至、林花香受傷之殺人未遂犯行予以論載,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殺人既遂、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犯殺人罪時,其精神狀態,因酒醉而呈現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殺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因酒醉而精神狀態呈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開車衝撞人群,造成重大傷亡,至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示儆懲,並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