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於屏東縣○○鎮○○路,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開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5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98年5月22日送達之裁決書,係抗告人之姑姑甲○代為收受,甲○係居住於屏東縣○○鎮鎮○路124之15號,而抗告人係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2人並未同住,是因甲○於抗告人戶籍地附近做生意始代收文件,其代收裁決書後,於同年6月中旬始經由抗告人母親轉交給抗告人,原審認抗告人於98年5月22日收到該裁決書,顯有未合;另因違規日期為96年1月9日,違規日期已久遠,且抗告人於違規當時並未收到罰單,裁決書亦無附上任何違規之照片等證據,要求抗告人繳交罰金,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原審以:原處分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所,由抗告人之姑姑「甲○」收受送達,抗告人姑姑甲○之戶籍雖設於「屏東縣○○鎮鎮○路124之15號」,而與抗告人之上開「屏東縣○○鎮○○路○○○號」住所不在同一處所,然抗告人於異議狀及抗告狀內自承:「於98年5月22日收到此裁決書」、「抗告人於98年5月22日收到此裁決書..」、「..
當時是由本人姑姑甲○代為受領,交付給本人時,雖未依法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等語,顯見抗告人之姑姑「甲○」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隨即於98年5月22日將之交付抗告人乙節,應可認定。抗告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即98年5月22日之翌日起算20日為之,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另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是核算其最終之異議日為98年6月15日,然抗告人於98年6月2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於同年8月14日移送原審法院,本件抗告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等情。
四、本院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裁決書雖經屏東監理站於98年5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之
姑姑甲○,惟抗告人乙○○之戶籍設於屏東縣○○鎮○○路○○○號,抗告人之姑姑甲○設籍於屏東縣○○鎮鎮○路124之15號,非抗告人之同居人,甲○於代收裁決書後,於同年
6月中旬始經由抗告人母親轉交給抗告人等情,已據抗告人於99年3月22日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甲○之身分證影本、個人基本資料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抗813號卷第8、12-14頁、本院卷第25頁)。本件抗告人與其姑姑甲○之住居所既有不同,甲○即應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是以甲○代收抗告人之裁決書,尚難認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送達規定相符,其送達程序應非適法。
㈢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既尚未合法送
達於抗告人,而依抗告人所述於98年6月中旬始實際收受裁決書,其於98年6月29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依法自無違20日異議期間之規定。本院前審已指明上情,原審復未予查明抗告人實際收受裁決書之日期,逕依抗告人書狀所載內容,逕予認定抗告人收受裁決書之日期係98年5月22日,自非適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㈣另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如合法(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本件原裁決機關是否有相當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原裁決機關是否已於3個月內舉發?如已逾3個月期間,是否已經不得舉發?均應由原審法院於發回時併予審酌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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