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聚眾鬥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聚眾鬥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 陳人豪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案外人 黃欣淳 等人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聚會唱歌,嗣因席間有人與不詳人士發生衝突,陳人豪因出面勸架,遭7、8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毆打後,少年黃欣淳(經高雄少年法院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遂打電話與另案被告即其男友 蕭淵中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蕭淵中即找到另案被告,綽號「老猴」之 吳育廷 (業經緩起訴確定)去找尋何人毆打陳人豪,吳育廷表明認識對方,遂即由吳育廷找到訴外人 王君帆 後,表明蕭淵中等人欲找他們談判,再由蕭淵中與被害人 毛彥勛 電話交談話後,雙方即約定地點談判,王君帆、毛彥勛、案外人 鐘天祥 、 楊鈺祥 、 黃昱欽 及不詳人士等人遂共同邀集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清豐三街口之公園(下稱系爭公園)談判,陳人豪、蕭淵中、黃欣淳為求前往談判時,可壯聲勢,遂分別邀集被告甲○○、另案被告 施博森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殺人罪刑確定)、 楊宗陵 、吳育廷、 黃尚琪 、 林博儀 、 楊世傑 、 陳偉民 、 林芳瑋 、 陳德勝 、 歐靜君 、 洪傳淵 、 李堅立 、 李詠杰 (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少年 陳忠儀 、 許吉生 、 孫浩恩 、 莊佳妗 、 凌振勇 、 許瑋庭 、 許揚敬 、 陳佳佳 、 黃柏誠 、 高玉龍 (均經高雄少年法院交付保護管束)等眾人,明知聚集於上開地點,係為同夥之夥伴等人助勢,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遂分別自行或共同開車或騎乘機車到場助勢。嗣上開眾人到場聚集對峙後,蕭淵中即上前表示詢問,係何人在KTV毆打陳人豪,並由陳人豪指認係何人毆打他,毛彥勛即表明人是我打的,要怎樣等語,此時蕭淵中即先行將毛彥勛從人群拉出,毛彥勛遂即又表明其是「左營立德的 毛仔 」等語,與陳人豪、蕭淵中、施博森嗆聲,此時陳人豪、蕭淵中、施博森心生不滿,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欲毆打毛彥勛,嗣施博森竟逸脫傷害之犯意,明知毛彥勛手無寸鐵,且可預見其持堅硬之木棍攻擊人頭部重要部位之行為,會對他人生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在場所取得之木棍1支,猛力擊打毛彥勛之頭部2下後,毛彥勛隨即倒地不起,陳人豪、蕭淵中二人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踢打倒在地上之毛彥勛身體部分,致其受有腹臀部及上肢瘀傷之傷害,此時楊鈺祥、黃昱欽見狀,隨即上前救護毛彥勛,並欲送其就醫,此時施博森又持其所有之瓦斯槍嚇阻楊鈺祥等人不得將毛彥勛送醫,突然有人丟擲汽油彈至人群當中,引發火勢,現場一片混亂,在場群眾分別逃逸,此時毛彥勛亦經送往醫院急救,但仍因顱骨嚴重骨折、左腦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其後經警循線查獲施博森、陳人豪、蕭淵中等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楊宗陵、吳育廷、黃尚琪、林博儀、楊世傑、陳偉民、林芳瑋、陳德勝、歐靜君、洪傳淵、李堅立、李詠杰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忠儀、許吉生、孫浩恩、莊佳妗、凌振勇、許瑋庭、許揚敬、陳佳佳、黃柏誠、高玉龍於警詢之證述、解剖照片25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6年度少護字第87號宣示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伊與黃尚琪、林博儀、楊世傑等人坐在黃尚琪所駕駛之車內,而黃尚琪將車停放在系爭公園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犯行,辯稱:伊和黃尚琪雖都有看到有人丟擲汽油彈至人群當中,但當時伊是想要載其兒子回家,因黃尚琪好奇,他才開車要追,伊與該鬥毆事件無關,亦不認識現場參與鬥毆之人等語。
五、按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如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又刑法第283條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若因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凡在場而未下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從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第283條前段論科,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20年非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定本件係起因於案外人陳人豪於
95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聚會中出面勸架,遭7、8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毆打後,為找尋何人毆打陳人豪,遂由吳育廷找到案外人王君帆後,表明蕭淵中等人欲找他們談判,再由蕭淵中與被害人毛彥勛交談後,雙方即約定地點談判。王君帆、毛彥勛、案外人鐘天祥、楊鈺祥、黃昱欽及不詳人士等人遂共同邀集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清豐三街口之公園談判;另一方陳人豪、蕭淵中、黃欣淳為求前往談判時,可壯聲勢,遂分別邀集本件被告甲○○、另案被告施博森、楊宗陵、吳育廷、黃尚琪、林博儀、楊世傑、陳偉民、林芳瑋、陳德勝、歐靜君、洪傳淵、李堅立、李詠杰及少年陳忠儀、許吉生、孫浩恩、莊佳妗、凌振勇、許瑋庭、許揚敬、陳佳佳、黃柏誠、高玉龍等眾人,前往聚集於上開地點等情(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16行),則可見本件之衝突乃係為找出出手毆打陳人豪之人,而雙方約妥時間、地點並均邀集特定相識之人員前往上開公園談判,以資壯膽並助聲勢,顯非聚集隨時可以增加之不特定人,自與公訴人所引用之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其所規定之「聚眾」要件不相符合。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雙方欲行談判時,其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顯與聚眾鬥毆之規定不合;況本件之所以發生殺人、傷害之結果,依上開聲請意旨係以雙方眾人到場聚集對峙後,一時找不著係何人在KTV毆打陳人豪,適毛彥勛即出面表明人是伊打的,並嗆聲說要怎樣等語,此時雙方始生不滿,而生口角,繼而發生扭打,以致毛彥勛遭施博森持臨時取拾之木棒猛力揮打頭部,最後送醫不治死亡(見上開聲請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第2頁第16行)。是依上所述,本件初始僅係在找尋出手毆打陳人豪之人,亦非俶而即以基於聚眾鬥毆之意思糾眾前往,此與刑法第283條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原即具有參與聚眾鬥毆之犯意而參與之情形,容屬有間。故本件既因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8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引刑法第283條前段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有未合。
㈡至公訴人固舉另案被告楊宗陵、吳育廷、陳偉民、林芳瑋、
陳德勝、歐靜君、洪傳淵、李堅立、李詠杰等人間相互到庭之證述及證人陳忠儀、許吉生、孫浩恩、莊佳妗、凌振勇、許瑋庭、許揚敬、陳佳佳、黃柏誠、高玉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卷第34-52、74-75頁、警1卷第17-102),與解剖照片25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66號函文及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6年度少護字第87號宣示筆錄等(見警1卷第131、136-
164頁、警2卷149-156頁、警3卷第22-25頁、相驗卷第75-81、97-109、123-133頁),惟其雖得以證明案外人陳人豪、黃欣淳、蕭淵中等人及被害人毛彥勛等人分別於95年10月22日晚間邀集同夥前往系爭公園談判,並發生兩方人馬互毆及被害人毛彥勛遭毆打致死等情。然查:
1、前揭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等,僅能證明被害人毛彥勛死亡一事。而遍觀公訴人所舉案外人楊宗陵、吳育廷、陳偉民、林芳瑋、陳德勝、歐靜君、洪傳淵、李堅立、李詠杰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忠儀、許吉生、孫浩恩、莊佳妗、凌振勇、許瑋庭、許揚敬、陳佳佳、黃柏誠、高玉龍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指明被告甲○○是由何人所邀集至現場,甚或曾於現場為任何鼓譟起鬨,刺激鬥毆者心理及氣氛之行為,自難以前開證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甲○○與證人黃尚琪、另案被告林博儀、楊世傑等人於95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係因一同前往系爭公園附近之臺糖賽車場玩賽車完畢後,欲由黃尚琪載送被告甲○○返家,始共同搭乘由黃尚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速霸陸(SUBARU)之黑色自小客車,而於路途中接近系爭公園之際,因有人將證人黃尚琪等4人攔下並表示不要過去,黃尚琪遂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公園附近之巷子內觀看前揭兩方人馬互毆,且被告、黃尚琪等人均未曾下車,亦不認識在場互毆之任何人等情,業據證人黃尚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案外人林博儀、楊世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1卷第28-60頁、偵2卷第55-59頁),並核與證人蕭淵中於原審審理時證承:攔下黃尚琪之人是伊,伊不認識甲○○,只認識黃尚琪。黃尚琪說他們在系爭公園附近玩賽車,伊剛好在系爭公園聚集看到他,他們開過去就攔下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59頁)及案外人施博森於偵查中供稱:
伊不認識黃尚琪、甲○○等人等語一致(見偵2卷第56、58頁),足見被告辯稱伊與朋友只是路過系爭公園,並未下車,亦不認識案發現場除車上3人以外之任何人等語,尚非子虛,而堪以採信。又證人黃尚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係伊說要停下來看打架的,伊是因為好奇才停下來沒有離開,當時甲○○3人沒說什麼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0-71頁),則被告甲○○與證人黃尚琪等人,既僅留在系爭公園附近觀看,自與參與鬥毆而在場助勢之行為迥然有異,洵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另證人蕭淵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黃尚琪說有事情,他們就不知道開到哪裡很遠的地方躲起來,當時在打的時候,他們是沒有在場的,不知道何時又從很遠的地方,大約300公尺處跑出來,也不知出來做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58頁),顯見被告甲○○於互毆當時並不在系爭公園內。
而被告雖不否認見到有人投擲汽油彈,然因當時係坐在證人黃尚琪等人之車上,始由黃尚琪開車載其追趕投擲之人,惟證人黃尚琪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認為打架就打架,為何要丟汽油彈,因為伊看不下去才追丟汽油彈之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0頁),輔以證人黃尚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案發當時年僅23歲,尚屬血氣方剛之際,其所稱看不下去才去追丟汽油彈之人之行為,尚非不能採信,再佐以當時係由證人黃尚琪駕駛前開黑色自小客車,而非被告所駕駛,率難以被告有乘坐該黑色自小客車追趕丟汽油彈之人,即謂被告有在現場助勢之行為。
㈢綜上所論,被告固曾停留在系爭公園附近,並於有人丟擲汽
油彈之後,乘坐由證人黃尚琪所駕駛之前開黑色自小客車追趕丟擲汽油彈之人,然公訴人所舉前揭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實本件被告係事先參與聚眾鬥毆而在場助勢之人。從而,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途經系爭公園,乃係為參與聚眾鬥毆而到場助勢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在場助勢之犯行,其被訴刑法第283條前段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檢察官未能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已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8
3條前段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在場助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據以論述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如前揭所述),惟其結論仍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於判決之本旨亦不生影響,本院認並無撤銷之必要,而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