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得預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其他方式蒐購或取得他人門號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行騙或犯罪聯絡之用,並藉此躲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受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同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以被告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隨即交予該不詳姓名男子,以供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使用上開SIM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其妹婿且急需借款,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另案被告 吳國民 (另案偵查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下稱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
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且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即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可言,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同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暢打專案同意書影本各1份、另案被告吳國民於楠梓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有辦理行動電話,並且交付SIM卡給不詳姓名男子,被告是因為喝酒認識該男子,上開門號係某不詳姓名男子帶被告前往申辦,惟被告係遭該不詳姓名男子誘騙以致申辦多支門號,被告並無幫助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在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俱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甲
○○之名義於98年4月2日在「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此有威寶電信公司98年5月20日傳真該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其上均蓋有「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店章)影本、申請人檢附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1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已不記憶有無申辦上開門號等語,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門號係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請伊喝酒後,帶伊前往電信公司門市,拿申請書給伊簽名,惟因酒醉對於其後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
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55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原審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黃裕峰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稱上開門號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確係被告筆跡無誤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並有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其橫式簽名20遍可供比對(見審易卷第15頁),上開門號確由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害人乙○○於98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詐稱係其妹婿且急需借款,乙○○因電話中口音難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合作金庫臨櫃匯款28萬元至另案被告吳國民之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4頁),並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另案被告吳國民於楠梓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25-28、13-14頁)。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電話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之工具,固堪認定。惟被告申辦並提供上開門號而對於上開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本件詐欺行為予以助力,惟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須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不得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 黃麗娟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甲○
○患有癲癇,但他不肯吃藥,精神狀況不如一般人,平常與他溝通,有時可以,有時答非所問。他沒有手機,因為他已經十幾年沒有工作,也沒有朋友,根本沒在用手機。伊原本不知伊父親申請手機門號,係於98年4月12日接到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打電話,表示伊父親與1名中年男子在遠傳門市申辦手機門號,他們感覺怪怪的,才打電話來確認伊父親是否真的要辦門號。當時伊誤以為是詐騙電話,僅簡單回答說伊父親已十幾年沒工作,不可能辦手機。等到伊父親回家後,伊問他有沒有辦手機門號,他說沒有,卻從身上拿出重新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伊等察覺有異,又發現他身上有空白的威寶電信公司手機門號申請書,更覺異常,才在98年
4月13日帶他到各大電信門市去查詢有無申辦手機門號,一共去了「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遠傳」、「威寶」、「亞太」電信門市,查詢結果除了亞太電信公司以外,他在其他各家電信公司都至少辦了兩個門號,其中在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的兩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伊每查到一支門號,就立刻辦理停話,甲○○本件被訴提供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就是在98年4月13日當天辦理停話的,伊等向威寶電信門市告知遭詐騙的情形,威寶電信公司門市有受理停話申請,伊所提出之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異動申請書,其上「甲○○」之簽名係被告親簽的,其餘資料則由威寶電信公司門市小姐填載。伊於98年4月13日當天有到龍華派出所報案,但員警以嫌犯不明為由,並未受理,到了次日伊又到龍華派出所備案,這次伊係以甲○○遭到姓名不詳詐騙,帶他去辦手機作為理由,因這次承辦的是另一位員警,他就受理伊備案。伊有問伊父親為何一開始不告訴伊等申辦門號的事情,他說有人騙他是去辦勞保之類的事情,他不知道是辦手機門號。他根本講不清楚對方是誰,去哪裡辦的也不知道,只有說對方是男的,說要給他當兒子,有一起喝酒,還有說他身上新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也是對方帶他去辦的,說是要辦勞保之類用途。伊父親先前都走路到蓮池潭附近找人喝酒,還曾經走失過,伊等現在儘量不讓他外出,以免他又被人帶去亂申辦一些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36-38頁)。觀諸證人黃麗娟所提出之(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醫師囑言:自98年6月17日來院治療中過去有癲癇發作」等語。(2)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異動日期:98年4月13日,停話(自停,期間月租費仍須照繳),其他異動:調閱申裝書、用戶要求加入控管名單」等語。(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記載:「受理時間:98年4月14日,被害人姓名:甲○○,案類:詐欺,發生時間:98年4月2日」等語。(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記載:被查詢人:甲○○,原因:離家不知去向」等語(見易字卷第25、26、27、48頁),經核均與證人黃麗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所述自堪採信。
㈣另依被告於警詢中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及癲癇,腦波異常且智商為79,應積極治療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左側開顱術後癲癇」等語,足見被告除有證人黃麗娟所稱精神狀況不佳,平日溝通有時答非所問,甚至曾走失無法自行返家之情形外,其智力程度亦較低落,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達65歲以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且已十幾年不曾工作,常步行至左營蓮池潭飲酒之日常生活情形,實難苛求其能具有與社會一般人相同程度之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難認其確能預見他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應係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用,尚難遽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且其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前,既已先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飲酒,其酒後意識狀態是否清醒,亦屬可疑;況其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已於98年4月13日經證人黃麗娟帶同逐一前往各家電信業者門市查詢並辦理停話,倘其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衡情應不致立即辦理停話,非僅造成詐騙集團成員無法使用上開門號,可能招致詐騙集團成員之報復,且仍須繳納停話前之月租費,足見被告對於該門號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無預見,亦無對於詐騙集團施以助力之幫助犯意。況被告已於98年4月13日辦畢上開門號停話手續,依卷附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見警卷第13頁),該門號之停用日期確為「0000-00-00」(98年4月13日),然被害人乙○○竟仍於98年4月1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進行電話詐騙,顯因該電信業者未及確實停話所致,被告對此既無預見,又無直接之幫助犯意,自難遽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之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此有所預見,而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幫助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已經判決被告無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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