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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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謝力 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陳定國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 陳國風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7月28日22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經營之「象園玩具城」,見該店已拉下鐵門停止營業,仍猛力踹鐵門,以丙○○維修甲○○送修之電子遊戲機態度不佳為由,要求乙○○開門道歉,經乙○○道歉並極力安撫後始離去;復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 謝力可 4人再度前往上址,要求乙○○代替丙○○道歉並給付金錢,否則要讓該店無法經營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經協調後遂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達成協議,當天先支付12000元及全新PS2電子遊戲機1台,並約定餘額24000元次日再給付始離去;嗣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謝力可、陳定國、陳國風3人再度前往上址,向乙○○收取餘款24000元後,陳國風竟食髓知味,再次向乙○○恫嚇稱:尚有其他兄弟需要處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當場再交付6000元後始離去;另於同年8月1日17時許,謝力可、陳定國、陳國風3人前往上址,見丙○○正在裝設監視器,謝力可遂向丙○○恫嚇稱:黑白兩道都有認識,裝監視器也沒有用等語,陳國風又向丙○○表示要以
6萬元來解決這件事,經丙○○拒絕後,陳國風再次向丙○○恫嚇稱:那是你家的事,你好手好腳我們要針對你,不給改天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丙○○心生畏懼,遂允諾待過年後有錢再支付。乙○○、丙○○不堪其擾,遂於97年8月
2日前往警局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謝力可、陳定國、證人丙○○與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他們,也沒有跟他們拿錢。被告並未與謝力可、陳定國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事後沒有分到金錢,也沒有拿到遊戲機云云。
五、在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在實體方面,經查:㈠本案之緣起,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係之前我持男
友謝力可之PS2遊戲機前往乙○○及丙○○兄弟經營之象園玩具店修理,但是丙○○沒有將PS2遊戲機修理好,我拿回去後均無法打玩,所以我於97年7月28日22時約陳定國之女友綽號 小魚 拿遊戲機前往象園玩具店再次修理,丙○○對我服務態度不好....;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在7月28日之前就有因為PS2維修問題起過糾紛」云云,此部分雖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其事,但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供稱:「係於97年7月28日19時許,1名女性客人及其女性朋友至店內,拿1台遊戲機要修理,我就請我弟弟檢視該遊戲機主機後,我弟弟說該遊戲機主機無法讀取光碟片要修理,然修理費要新臺幣800元,而女性客人嫌太貴,就說不修理並將遊戲機主機拿走....」,亦不否認被告確有因該遊戲機問題而引起本案,是被告甲○○於97年7月28、29日前往象園玩具城,尚不能排除係基於「單純理論」之意而前往,不能僅因其一同前往,遽認即與謝力可、陳定國等人即有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謝力可於偵查中陳稱:「7月30日甲○○沒有去象園玩
具城」(見偵卷第17頁)、被告陳定國於偵查中陳稱:「8月1日是我與謝力可、陳國風要去象園玩具城理論」(見偵卷第48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法院稱:伊僅於97年7月28日及97年7月29日,陪同被告謝力可、陳定國及陳國風前往象園玩具城(見原審法院卷第56頁)情節相符,是被告甲○○僅於97年7月28日、29日出現在象園玩具城而已。
㈢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97年7月29日我與他們交談
以及交錢的時候,只有被告謝力可、陳定國及陳國風在店裡,被告甲○○都待在店外面」(見原審法院卷第42頁),是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謝力可、陳定國及陳國風向乙○○索討現金42,000元及PS2遊戲機1台等情事,是否有所認識及參與即非無疑,而被告甲○○於原審復陳稱:「97年7月30日我在家中午睡,被謝力可、陳定國吵醒,他們回答我是跟陳國風去拿第二次錢」,益徵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謝力可、陳定國索討現金之計畫事前並不知情,是被告甲○○既未曾出言恫嚇乙○○、丙○○,亦不似同案被告謝力可、陳定國有積極參與收取餘款、出手推打乙○○之犯行,僅消極的在象園玩具店外或在陳國風恐嚇時在場,其消極之舉措是否已達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自非無疑,則僅以同案被告謝力可、陳定國及陳國風係假借被告甲○○與丙○○間之糾紛為事由,向乙○○及丙○○恐嚇取財,尚不足認被告甲○○與謝力可、陳定國及陳國風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何
共同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為不利被告甲○○共同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被告甲○○被訴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指被告甲○○共同犯恐嚇及恐嚇取財罪云云,自難憑採。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謝力可、陳定國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