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一帶,因偶遇前方飆車集團而暫時跟隨在後,旋為警跟拍告發,實則既不認識該飆車集團之人,且未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況上開違規情事,雖為警另以異議人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見異議人並無危險駕車行為,抗告人接到裁決書後,亦至高雄縣鳳山市○○路監理站、高雄市○○區○○路旁裁決所及高雄市○○區○○路監理站聲明異議,但上開監理站均表示等到公共危險案件開庭完畢才去處裡申訴,並非不聲明異議。因此抗告人於收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即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詎竟遭地方法院駁回,抗告人根本未違規,為何還要被處罰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7日凌晨2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熱河街之路口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以上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一帶,因偶遇前方飆車集團而暫時跟隨在後,旋為警跟拍告發,實則既不認識該飆車集團之人,且未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況上開違規情事,雖為警另以異議人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見異議人並無危險駕車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中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自明。㈣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0日裁決後,於同年月26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交由同住該址之異議人之祖父 邱平和 收受,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份及全戶戶籍資料3份在卷可稽,堪認該裁決書業於98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至異議人。又異議人上址住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市楠梓區同地,依司法院發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前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算20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16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佐,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異議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等情。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11月20日裁決後,於同年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交由同住該址之抗告人之祖父邱平和收受,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份及全戶戶籍資料3份在卷可稽,堪認該裁決書業於98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又抗告人上址住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市楠梓區同地,依司法院發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
4條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前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算20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16日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1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佐,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雖抗告人表示其於接到裁決書後,曾至高雄縣鳳山市○○路監理站、高雄市○○區○○路旁裁決所及高雄市○○區○○路監理站聲明異議,但上開監理站均表示等到公共危險案件開庭完畢才去處裡申訴,並非不聲明異議云云。然查本件係抗告人直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檢送於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相關資料中,並無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聲明異議之書狀或資料可供本院參酌,其空言表示曾向上開機關聲明異議一節,核無足採。綜上,本件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異議為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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