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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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各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各壹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8年6月3日晚上 伍浩聚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尋甲○○泡茶、聊天,甲○○即將前開以塑膠袋包裹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6顆交付伍浩聚,伍浩聚取得前開裝放槍彈之塑膠袋後,先將之藏置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矮樹下,適有路人發覺可疑,拾取其中塑膠袋1只,發覺內有槍枝1支(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乃報警處理;伍浩聚事後又返回拾取所餘以塑膠袋1只包裹之槍枝1支,持交甲○○。嗣經警循線通知伍浩聚到案說明,甲○○於警方尚未查知槍枝為何人持有之際,主動到案向警方說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伍浩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外力干涉而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於整理前出借 李澤安 居住之房間之際,發現上開槍彈,隨即於同日晚上囑咐友人伍浩聚丟棄,可知其並無持有之意;之後伍浩聚又將其中槍枝1把及子彈部分攜回,伊不知如何處理為宜,俟警方通知伍浩聚到案說明,伊便主動帶同該槍彈前往說明等語。經查:
(一)本案有槍枝2枝及子彈6顆扣案可佐,而該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鑑定係依檢察機關之概括授權而為,自有證據能力),其中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廠92FS半自動手槍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6顆子彈中之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0158號鑑驗書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案外人李澤安確於98年5月間死亡,有個人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23頁);而證人伍浩聚固證稱:被告曾請其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拿去屏東市萬年溪丟棄;證人 洪明仁 亦證稱:曾見到李澤安住在被告家中,及李澤安死亡後,有看到被告整理李澤安的遺物,並將其中兩包塑膠袋交給伍浩聚拿去萬年溪丟棄等語。惟:
⒈證人伍浩聚就丟棄槍彈之過程,於警詢中係稱「(被告)
指示我將其拿至屏東市萬年溪丟棄,因我於上記時間要到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找朋友不方便帶進去,所以將該兩包疑似槍枝的東西藏在屏東市○○路中山公園一棵樹下」、「我於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等不到朋友,於98年6月4日凌晨約2時許,有再折返該處欲將上述兩包疑似槍枝的東西,拿去屏東市萬年溪丟棄」等語(見警卷第8至
9頁);偵查中則稱「他(指被告)本來叫我拿去萬年溪丟掉,當時我跟人家有約,所以,我就把東西丟掉到中山公園的樹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審理中又稱:
「我剛好那天開車要出去,他(指被告)叫我把槍丟入萬年溪」、「(為何會到中山公園?)因為我要去太平洋百貨(按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對面)附近找人。」、(為何槍不放在車內,要放在中山公園裡?)我就想隨便丟一丟就好。」、「為何後來折回去找回?)因為被告叫我丟在萬年溪,我覺得丟在中山公園不好,我才回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足見其就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中山公園樹下之原因(先供稱因找朋友不方便帶進去,所以藏在樹下;審理中則稱隨便丟一丟就好)及再度前往取回之原因(先稱因等不到朋友,才去取回藏放之槍枝欲拿至萬年溪丟棄;審理中則稱覺得丟在中山公園不好,才回去找),前後供述非一,其所述能否採信,並非無疑。何況,如果被告確係交待伍浩聚將扣案之槍彈丟棄,何以伍浩聚於發現其中一包槍彈遺失後,未將其尋回之另一包槍枝持往萬年溪丟棄,反而持回交還被告,則其是否確係欲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持往丟棄,亦非無疑。⒉又被告前於84年間,即曾因非法持有槍彈自首並報繳而被
判處免刑紀錄,為被告所陳明(見偵查卷1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其之前已有非法持有槍彈紀錄,且對於持有槍彈自首並報繳可能獲得免刑之判決,已經知悉。而一般民眾對於槍枝子彈避之唯恐不及,唯被告在伍浩聚於98年6月4日將未被查獲之另一把槍枝交回後,始終未有加以拋棄之動作,反而直至警方經由查訪得知伍浩聚可能涉案,於98年6月12日通知伍浩聚到案說明後,被告始於98年6月14日陪同伍浩聚到案說明,並趁機將未扣案之另一把改造槍枝繳交,衡情,被告果有將有槍枝丟棄之意思,何以會將該槍枝留置10日之久,顯見其係因見伍浩聚已被發現涉案,其會因此被查獲,乃於98年6月14日伍浩聚前往警局之機會,陪同前往自首並繳交前開槍枝甚明。再者,復參以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6月14日才去自首?其則答稱:我在查另外一枝槍誰拿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如果,其確有將前開槍彈拋棄之意思,何於該槍彈不見,仍在查為何人拿走,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證人伍浩聚及洪明仁所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又關於本件之槍彈來源,被告雖稱係李澤安之遺物,惟因李澤安已經死亡,且被告所辯及證人所述,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8年6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其於94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浩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又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說明,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被告雖係自首,但因係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中之一枝及子彈,已先被警方查獲後,始行自首,並繳另一枝槍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規定不符,不能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犯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及其數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事後自首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至其餘子彈2顆因經鑑定經試射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6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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