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西汕村堤防邊某露天卡拉OK店內(下稱系爭卡拉OK店),無緣無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臺灣啤酒瓶),自後向坐著之甲○○頭部砸擊,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右後腦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甲○○,當天係一位年約40幾歲之中年男子拿酒瓶砸甲○○的後腦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4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系爭卡拉OK店內,遭人以玻璃酒瓶(臺灣啤酒瓶),自後方向其頭部砸擊,致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右後腦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李綴玉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建佑醫院98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4月15日晚間我與我朋友 阿偉 、女朋友三個人去系爭卡拉OK店。
那家店位在我們村莊的海邊,老闆娘我們都認識,我只是要與朋友喝幾杯、唱歌。當天我到了之後有看到被告,被告那桌我看到認識的只有二個,其餘不認識。他們那桌有
五、六個人。我去的時候有向他點一下頭,之後我背對著他坐,就與我朋友在聊天。我那桌座的位置,我女朋友與阿偉都看得到被告。當天我先與阿偉過去,我坐下不到五分鐘,我就回我家載我女朋友過來,與我女朋友到了,坐下來不到二分鐘就被打了。我被打了之後,有回頭看是何人打我的。但我看不到,因為我的頭流血遮住我的眼。但是我有聽到老闆娘叫乙○○的綽號『 璋仔 ,你在做什麼(臺語)?』我就一邊回頭看,一邊跑看他有沒有追來。當時我被打的時候,老闆娘有在現場,在投幣式卡拉OK機台旁邊。我被打了之後,阿偉與女朋友他們在做何事我不知道,我被襲擊後我就跑了,我的眼睛都被血蓋住了。我有聽到老闆娘在擋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8-32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女友李綴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4月15日我與甲○○及他的朋友阿偉一起去系爭卡拉OK店。
阿偉已經在系爭卡拉OK店,我在家洗澡,後來甲○○就騎車到家來載我過去,因為卡拉OK店離家裡很近。我一到現場有看到被告。我當時還覺得很奇怪,因為之前都會與我們打招呼,但當天沒有,我就感覺他有喝酒。我到現場之後,老闆娘有拿酒過來,之後老闆娘都一直在現場,我看得到她,她也看得到我,因為那裡不大,幾張桌子及電視而已。老闆娘當時進進出出的穿梭拿酒、換幣。那是一個小貨車改裝的,她都在車頭電視投幣的旁邊。我跟甲○○到了,坐下來還沒喝到酒,大概不到五分鐘,被告就拿臺灣啤酒的玻璃瓶打甲○○的後腦勺,破了之後被告又持破裂的酒瓶想從後面插甲○○,所以我就叫甲○○快跑,老闆娘也很緊張就喊『璋仔不要這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2-36頁)。經核證人甲○○與李綴玉上開證詞均相一致。且證人李綴玉證稱與被告認識已一年多乙節(見原審卷第32-3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又證人李綴玉證述:「被告當天與我坐面對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其當庭手繪當天相關位置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6頁),且經被告確認證人李綴玉所繪無誤(見原審卷第49頁),應認證人李綴玉當天所坐位置,確能清楚看到手持酒瓶自證人甲○○後方走來之人之臉孔,則李綴玉應無誤認該人之可能。再者,證人甲○○與李綴玉均具結證稱:甲○○被打當時其等並未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32、35頁),足見其2人當時意識清楚,聽覺應無任何障礙,輔以證人甲○○與李綴玉均證稱案發當天老闆娘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0、34頁),均詳如前載,是證人甲○○、李綴玉既經原審審理時隔離訊問而均證述有聽到系爭卡拉OK店老闆娘於甲○○被打後,以臺語呼喊:「璋仔」,並試圖阻止綽號「璋仔」之人等語,應認確有其事。而被告復 自承渠 綽號為「璋仔」在卷無誤(見原審卷第49-50頁),故當時系爭卡拉OK店老闆娘所欲阻擋之人即係被告當屬無疑。況證人甲○○亦證稱其與被告是從小就認識的鄰居,並無夙怨,亦未有爭執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李綴玉證述甲○○及其家人均與被告無爭執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33頁),苟非甲○○確係遭被告持瓶裝臺灣啤酒之玻璃瓶砸傷,又怎會誣指被告有前揭犯行,並自陷己於受刑事誣告罪責追訴之風險,更徵證人甲○○與李綴玉上揭證詞,均堪信與事實相符。基上種種,被告確有持玻璃酒瓶,自後方向坐著之甲○○頭部砸擊,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右後腦撕裂傷之傷害,應無疑義。被告辯稱未打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 廖勝坤 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被告無打甲○○等語,並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父親並與他父親工作才與被告認識的。認識被告二、三年了。我有於98年
4月15日晚間與被告一同去系爭卡拉OK店唱歌。當天乙○○無與別人發生糾紛。是有其他客人與他人發生糾紛,是甲○○不知道被何人打了一下,之後他就跑回去了。我知道被害人有帶女朋友去,其他我不知道。當天是喝高梁的,但喝多少我不敢說。大概下班後七、八點到現場吧。當天喝酒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發生事情沒有多久就走了,因為喝完了酒醉就走了。當天沒有喝臺灣啤酒」等語。但查,證人廖勝坤復證稱:「當天下班我就過去喝酒了,我有喝酒但我不知道喝了多久,時間我不能確定。意識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被害人被打之後就跑回家去了。」一節(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我去的時候他們感覺上已經喝很多了,我有看到桌上有很多的酒瓶,我是十點多才去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並佐以證人自該日7、8點即至系爭卡拉OK店喝酒,足見證人廖勝坤於本件案發時,當已飲入相當量之酒類,意識業屬不清無誤,故證人廖勝坤所為之證言可信性即有可疑。再者,證人廖勝坤對於當日情況之其他細節,無論是系爭卡拉OK店老闆娘當日是否曾阻止甲○○被打、有無其他人在現場唱歌、喝了多少酒、酒菜錢多少等問題,均答以不知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6-41頁),更徵其所為之證言,非但係避重就輕,且無可憑採。況證人廖勝坤對於當日究與何人一同飲酒,於偵查中證稱:在場有些有見過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又於審理中先證稱:當天喝酒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等語,後再稱:剛剛在庭的 黃政雄 是被告說他有去的,應該是有去,因為我與黃政雄一起做過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8、40頁),倘證人連何人與之一同飲酒達2、3小時之久均不能確定,而有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之情況,益難認其所言為真。另被告雖辯稱:當天因渠與證人廖勝坤要唱歌,所以只有喝一瓶小瓶的高梁,沒有喝啤酒云云,惟前已敘明證人廖勝坤所為證言不足採信,即無從以證人廖勝坤上揭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卡拉OK店既為供人飲酒唱歌之場所,被告自能輕易取得臺灣啤酒之玻璃酒瓶,則被告是否有喝臺灣啤酒,亦與被告有無持臺灣啤酒之玻璃酒瓶,自後方向坐著之甲○○頭部砸擊一事無必然之關連,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證人黃政雄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8年4月15日晚上10時許有在系爭卡拉OK店唱歌。但我要唱歌的時候就已經發生事情了。我只有看到一個瘦瘦的人打被害人,之後瘦瘦的人就跑了。事情發生之後,我還沒有喝,我也才剛到要唱歌而已。我不知道瘦瘦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頁)。然查證人黃政雄又證稱:「當天是我與我女朋友先去,廖勝坤後來才來的。我印象中大約八、九點去卡拉OK,沒有多久廖勝坤就到,被害人是最後才到現場的,是廖勝坤到了之後,過了幾分鐘被害人才到」等語,與證人甲○○及李綴玉證述之案發時間顯不相同。再者,證人黃政雄復證述:「當時被害人與一位男的在一起,他們是一下汽車,要走去卡拉OK坐的時候就被打了,我只有看到一個瘦瘦的人從他們下車的後方沙子走過來,走過來沒有說什麼,只有拿酒瓶從被害人正面打被害人而已。」等語,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審理及證人廖勝坤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甲○○是剛坐下沒多久即遭酒瓶砸擊頭部一情不符,也與證人甲○○、李綴玉於審理時證述係甲○○後腦遭砸擊等語大相逕庭,且其所述證人甲○○係駕駛汽車前來,亦與證人甲○○、李綴玉所述係騎機車前往情節不符,顯見證人黃政雄上揭所言應非事實。甚且,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載有「右後腦撕裂傷」之傷害,此非正面砸擊人之頭部所能造成,更見證人黃政雄所為之證述,純屬子虛,尚難採信。
(五)證人丁○○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並未目睹事情發生之經過等語,惟其所述與證人甲○○及 李玉綴 之證詞有異、復參酌其係爭卡拉OK店之負責人,為避免得罪客人,而不願據實陳述,並非事理所無,自難以其所述即認證人甲○○及李玉綴所述為不可採。
(六)基上所述,證人甲○○、李綴玉均證述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詳明,而證人廖勝坤、黃政雄、丁○○所為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均如前載,被告辯解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傳訊證人丁○○(被告誤載為丙○○)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漏引),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原係從小認識之鄰居,竟無故持酒瓶砸傷被害人甲○○頭部,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且亦破壞社會治安及社區安寧,犯後堅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戒。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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