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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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係綜核乙○○、丙○○之自白,甲○○之供詞,證人 許同標馬銘健鍾鎔蔚 之證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解剖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解剖照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甲○○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巷○○號經營宰雞場,因其雞場內之雞肉迭有失竊,懷疑係 呂強勇 所為,心生不滿,即指示受僱人乙○○、丙○○二人,遇見呂強勇前來時,要好好教訓他等語。 嗣呂強勇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近十時許,前往上址附近走動,並與乙○○打招呼,乙○○立即打電話通知甲○○;適甲○○、丙○○二人駕車返回,將車停於上址空地,呂強勇正欲迴身離去,被乙○○拉住。甫下車之甲○○、丙○○亦擋住其去路。被告等三人質問呂強勇有無竊取其雞肉及許同標之龍蝦,呂強勇不承認,乙○○即動手毆打呂強勇,甲○○、丙○○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乙○○一起對呂強勇拳打腳踢。呂強勇被毆後漸感不支蹲在地上,甲○○怒氣未消,又腳踢呂強勇臉部一下,致呂強勇鼻孔流血;呂強勇經此痛毆後始坦承曾偷竊甲○○所有雞肉及許同標所有龍蝦。其間甲○○曾著令丙○○前去買酒回來共飲。嗣因呂強勇供述係將所偷得之雞肉及龍蝦作為償還賭債之用,復突然發出「哼」一聲,引發甲○○不悅,嗾使乙○○拿起置放於現場之四腳圓椅,擊打蹲於地上之呂強勇背部及頭部;呂強勇以雙手抱頭遮護,直至乙○○一陣毆打之後,甲○○始喝令停手,繼續共飲,並曾應呂強勇之索求而給予二、三杯啤酒飲用。迨同日十二時左右,許同標前來詢問龍蝦失竊之事,始叫呂強勇起來洗臉;但呂強勇洗臉後並未離去仍停留雞舍前之空地,繼而躺於地上,甲○○、乙○○即將呂強勇移至樹蔭下。後三人陸續與先後前來宰雞場之許同標、鍾鎔蔚、馬銘健共同飲酒,並陸續散去。呂強勇因頭部嚴重撞擊導致顱內出血,於當日下午約一時至二時許終告死亡,迄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之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丙○○二人均指證係甲○○拿取四角圓椅叫乙○○擊打呂強勇之頭部、背部;偵查中甲○○並叫伊二人扛下罪來,提出安家費為條件等語。衡諸乙○○及丙○○均係甲○○所僱用之員工,夙無仇隙,當無誣攀之理。是甲○○所辯:僅摑打呂強勇臉頰數下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甲○○嗾使乙○○持四腳圓椅毆打呂強勇頭部係導致呂強勇死亡之直接原因,其分別以拳打腳踢及以四腳圓椅毆打呂強勇頭部之行為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甲○○及乙○○所預見,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責任,皆為共同正犯。至丙○○對於被害人雖亦有拳打腳踢之行為。惟其所為,僅有傷害之犯意,因嗣後之甲○○嗾使乙○○持四腳圓椅毆擊呂強勇頭部時,丙○○難以預見,逸出其原有犯意之外,自不能令負傷害致人於死罪,其行為僅止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等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卷查本件被告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殺死呂強勇之犯意,其於毆打呂強勇後,曾應呂強勇之索討,給予二、三杯啤酒,而呂強勇之尿液、血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確有酒精反應,足見上訴人之辯解應堪採信。又甲○○、乙○○惟恐倒臥於地上之被害人呂強勇遭受日曬,乃將呂強勇移至樹蔭底下,且被告等與許同標、鍾鎔蔚、馬銘建等人飲酒時,呂強勇躺臥於樹下,曾發出打鼾聲等情,亦據證人許同標、馬銘健、鍾鎔蔚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因認被告等辯稱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及誤以為躺於地上之呂強勇睡著了,而未予理會之語為可採信,因而變更檢察官殺人罪之起訴法條,改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復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非全無所本。檢察官仍執被害人傷勢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及被告等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為由,認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等為何不將被害人之竊盜行為送警究辦?何以呂強勇死後外衣覆蓋頭上?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甲○○雖嗾使乙○○持四腳圓椅毆擊被害人;然下手實施之人情節較重,故量處乙○○較重之刑,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無違法之處。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再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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