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89年上重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一)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併案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
六、三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鋼杯壹個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鋼杯壹個沒收。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三年間與己○○合夥,在大陸地區從事成衣買賣生意,雙方於八十五年間因對於合夥事業之營收結算發生爭執,己○○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法院查封丁○○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一七一、一七二地號之祖厝土地,丁○○因而心生不滿,亟思報復。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晚間五、六時,丁○○先至己○○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購買硫酸以及鋼杯,隨即在旁等候,嗣於當晚八時五十分許,見己○○在該住處出現,丁○○即基於殺人之故意,將硫酸倒入鋼杯中,持該倒滿硫酸之鋼杯,欺身從旁靠近己○○,並呼喊己○○之姓名,己○○隨即轉頭探視,丁○○持該倒滿硫酸之鋼杯,由上往下自己○○頭部潑灑而下,致己○○頭皮、臉部、鼻子、雙耳、頭部雙肩、前胸、上背部、雙手臂、左大腿均灑有硫酸,遭三度灼傷,一度生命陷入危險期,經人緊急送醫後,多次施以修復以及植皮術,始倖免於難,然雙眼因重度灼傷,雖經治療仍無法痊癒,而告失明。丁○○於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即潛逃出境至澳門。
二、丁○○因財務狀況不佳,且因逃往大陸地區需要款項,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或獨自或與乙○○共謀,以電話之方式向戊○○等人以加害其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戊○○等人心生畏怖,或是交付財物,或是免除債務等,而連續有下列之恐嚇取財犯行:
(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丁○○自大陸地區分別二次打電話至己○○之父曾新垣所經營之公司恐嚇,並要戊○○電匯一百萬元至丁○○在臺北市銀行福港分行之帳戶內,否則將殺害其全家人,再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再打電話至戊○○所營之公司,經該公司員工接聽,丁○○揚稱除對戊○○不利外,亦要對其全家包括在中國經商之次子及女婿均不放過等語,戊○○雖心生畏懼,惟未交付任何財物。
(二)八十六年八月底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止,丁○○見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遂轉而以免除債務之方式向戊○○恐嚇,丁○○不斷以電話恐嚇,要求己○○將向法院聲請查封之土地及另以乙○○名義抵押之權利撤銷,並免除其債務,戊○○考慮家人生命安全及避免日後之生活於恐懼中渡過,迫於無奈,經徵得己○○同意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與丁○○、呂光明簽訂協議書(戊○○代己○○於十月三日先行簽字),忍痛將債權一千餘萬元之查封塗銷,但仍未免除丁○○之債務。
(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十二月十八日止,丁○○再連續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戊○○,要求戊○○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其間在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丁○○在戊○○之子 曾鴻章 設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辦公大樓附近,散發不利曾家並嚴重損害商譽,其上署名為「執行者」之告示單,並將該單於當日凌晨四時十九分,由上海市傳真到戊○○之辦公廳向其恐嚇,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以傳真謂(略以):「上帝已經有指派我在十八地獄等待你們曾家大大小小光臨」等語恐嚇;同年十二月八日再傳真至戊○○之公司,恐嚇稱(略以):「必須今天銀行休息前把欠我的錢匯進我戶頭」等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丁○○得知戊○○住處遭炸彈攻擊,遂自大陸地區打電話至戊○○之公司,由該公司秘書 王志雅 接聽,恐嚇稱(略以):該爆裂物係我(指丁○○)叫人放置的,你們公司甚麼時候會被我放一個都不知道,會放更大的(指爆裂物)在公司,趕快離開這個公司,這個公司是是非之地,分分鐘鐘都會爆炸」等語。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戊○○住處再遭炸彈攻擊,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丁○○再度自大陸地區打電話至戊○○之公司,仍由王志雅接聽,丁○○主動提起前述爆炸案一事,稱:「昨天有些朋友到家裡去拜訪他(指戊○○)」、「昨天那個他們家門口發生爆炸你知道吧」等語,並以此為恐嚇戊○○等之手段,要求戊○○如數給付款項。戊○○雖心生畏懼,惟均未再交付丁○○所要求之二百一十萬元財物。
(四)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與乙○○基於共同向甲○○恐嚇取財之犯意,由丁○○自大陸地區打電話給甲○○,向甲○○恐嚇稱「你命很大,找你好久,又讓你逃掉,下次要你手腳,馬上要好好讓你享受」等語,向甲○○恐嚇要脅交付二千萬元之財物,使甲○○心生畏怖,但因丁○○以及乙○○均遠在大陸地區,且甲○○已報警處理,因此未交付任何財物。
(五)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至同年月十五日間,丁○○連續四度自大陸地區打電話到其往昔長官庚○位於台北縣重新路五段六0九巷十四號五樓之一之辦公室內,向庚○稱曾以炸彈攻擊戊○○之住處,以此方式向應旭恐嚇,要求庚○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否則將找人在其辦公室放置炸彈殺害庚○,使庚○因心生畏懼,經報警處理,未交付丁○○財物,丁○○始未得逞。
六、案經戊○○、甲○○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理由
壹、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以硫酸潑灑己○○全身致其失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僅係要教訓己○○,無殺人之意思等語。然查依被告所述當日向己○○潑灑硫酸之情形,係以裝滿硫酸之鋼杯由上而下自己○○頭部潑灑而下,業據被告於偵查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二三三五一卷第五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害人己○○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三三五一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一行以下、偵二零三六五卷第一二零頁以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四頁),而以硫酸屬高度腐蝕性之化學液體,甚具危險性,如以之向人體潑灑,足生致人於死之嚴重結果,凡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應均有此認識,以被告專科學歷之程度,不論經驗或智識上均應有此認識,並可預見如向被害人全身潑灑硫酸,勢將陷被害人於有生命危險之境地,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危險既有預見可能性,乃竟然將具有高度腐蝕性之硫酸往被害人身體最脆弱之頭部潑灑,被害人也確實因為散布在頭部之呼吸器官,遭受嚴重灼傷,引發器官衰竭而陷入生命危險,於送醫後因病情不穩定陷入生命危險期,業據被害人己○○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五頁),並有仁愛醫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六○五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有殺人之故意,被告辯稱無殺人故意,未可採信。
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扣案之裝盛硫酸之鋼杯一只足證(偵二零六零二卷第三十五頁),被害人己○○因而受有頭皮、臉部、鼻子、雙耳、頸部、前胸、雙肩部、雙手臂、上背部、左大腿及雙眼均三度化學灼傷,該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雙眼視力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仍為完全失明,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分別所開具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偵二零六零二卷第八頁),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市仁醫歷字第0六四五號復函一件附卷可證(原審一卷第一七二頁),另有己○○受傷後之相片三幀(偵二三三五一卷第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和解書、借據等證物為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與另案通緝中之乙○○共犯,因而認為被告與乙○○間就殺人罪部分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查起訴書認為被告與乙○○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係以被告與己○○間之財務糾紛,乙○○亦有參與,並認為乙○○與被告係共同積欠己○○一千餘萬元之債務,遭己○○一再催討,因而共萌殺意。然查訊據被告一再否認係與乙○○共謀傷害己○○(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三行),而查乙○○尚在通緝中,未能陳述是否與被告共謀傷害己○○。而被告與己○○之財務糾紛中,乙○○雖曾出面參與協商,甚而參與書立和解書,有和解書附卷為證,乙○○並因而與己○○間有多項民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有協議書附卷可參,然凡此均僅足以證明乙○○與己○○間有糾紛涉訟中,並不足以論斷乙○○曾與被告共謀傷害被害人己○○,更且無論是依照被告或是己○○之陳述,當日前往現場向己○○潑灑硫酸之人僅有被告一人,並無其他人,而依照被告所述其對於被害人行蹤之掌握,係被害人通常均與丙○○同進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頁),則若被告確實與乙○○同謀傷害被害人己○○,被告理應要求乙○○一同前往,以免遭到丙○○之抗拒,反遭傷害,然而乙○○卻於案發前一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出境台灣,有乙○○出入境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一六七頁),而被告反而一人獨自前往,見己○○一人出現,即將硫酸潑向己○○。凡此,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乙○○確實共同犯下此部分之犯行,而應於乙○○通緝到案之後,再依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據以認定乙○○之犯行,不應於本案證據不足之情形下,僅憑乙○○可能有與被告共同殺害己○○之動機,即行推斷乙○○有與被告共同殺人之罪行。
五、原審法院就認定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認事用法,雖無違誤,然就認定被告有與乙○○共犯一節,則尚嫌速斷,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己○○間發生財務糾紛,竟起意殺人,而殺人之方法竟然係以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犯罪之手段十分殘酷,被告本次犯行之結果造成被害人雙眼失明,行動受到嚴重限制,且顏面嚴重受損,被害人身心俱受打擊,被害人與被告原為朋友,更曾一同合夥經營事業,被告在本次犯行前,並無任何不良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次犯後,深表悔悟等情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鋼杯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前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以及審理中對於曾以電話向戊○○、甲○○、庚○等人恐嚇之事,均坦承不諱,並坦承確實與乙○○共同向甲○○恐嚇,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僅係因財務糾紛,而以電話方式要求戊○○等人處理,並未要求取得額外之財物云云。
二、前揭被告向戊○○恐嚇取財之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有下列事證為證:
(一)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以及本院調查中一再指證明確(見偵二零三六五卷第三頁背面第一行以下、偵二零三六五卷第三十四頁以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六頁以下),並據當時曾接聽電話之職員王志雅證述無誤(見偵一九八○卷第十一頁背面以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筆錄),亦據己○○之友人丙○○稱被告確曾多次向戊○○恐嚇(南警九十卷第四頁背面第七行以下)。
(二)被告與戊○○之通話錄音譯文(偵二零三六五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告與王志雅的通話記錄(偵二三三五一卷第四十六頁、偵二零三六五卷第一百頁、一百二十六頁)為證,更有傳真信函(偵二零六零二卷第八十四頁)、散發之傳單(偵二三三五一卷第五十四頁)以及被告所書寫之恐嚇信函(偵二零六零二卷第五十三以及五十四頁)為證,而觀諸被告像戊○○談話之內容,除涉及危害身體生命之事外,尚有要求戊○○處理應處理事務之言語,顯見係要脅被害人依照被告之要求交付款項或是免除債務。
(三)被告確曾設有如電話錄音譯文中所示之帳戶,亦有台北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北銀福服字第八八六00二一一00號復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而戊○○因此一恐嚇行為,心生畏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由曾新垣代己○○簽署,被告及乙○○於同年十月五日簽名,內容為己○○同意撤銷對被告土地查封之強制執行,及己○○依約撤銷本屬己○○債權保全之查封,有協議書(偵二零六三五卷第二十七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以下)。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要求處理之事為己○○積欠之債務等語,然依照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稱,被告係因與己○○合夥經營生意而有財物往來,但被告出資之金額有限,且依照被告所述,二人合夥在大陸地區之事業呈現虧損七、八百萬之情形(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則被害人曾新垣豈有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縱然是己○○,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一再據被害人戊○○以及己○○陳述雙方債務糾紛經過可參(本院同前筆錄),更且依照被告自行書立之協議書所載,亦均係被告積欠債務清償之方式並未談及被害人有何積欠債務之情形,被告所辯,未可採信。
(六)被告前後多次恐嚇之行為,據被害人戊○○稱分別係恐嚇要求一百萬元,嗣再轉而要求免除債務,並於之後,另外在恐嚇交付二百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六頁以下),核與王志雅所稱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筆錄),因此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應有三次。
三、前揭被告與乙○○共同向甲○○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下列事證為證:
(一)被告承認曾打電話給甲○○,且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一再指認確實是被告打電話向其恐嚇(警一五七七三卷第六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且稱呂天償稱由被告自大陸地區打電話恐嚇要取得乙○○之金錢二千萬元(警併六三二卷第九頁以下),被害人甲○○所雇用之員工 陳杜素真 陳稱曾與呂光明所委託以電話恐嚇人之通話過程(警併六三二卷第八頁以下)。
(二)乙○○為甲○○之姪子,與甲○○有財務上之糾紛,並曾多次託人打電話向甲○○勒索財物,甲○○並曾接到丁○○代乙○○打來之電話,欲索討二千萬元,已如前述,而乙○○於大陸地區所使用之電話秘書000000000000000號,代號三八七七九三號,係找「徐先生」,而該電話秘書確實是被告所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訊中承認無誤(見警一五五七三卷第五頁),則被告與乙○○使用相同之電話秘書,二人關係密切,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甲○○之通話譯文(見偵二三三五一卷第二十八頁),內容談及危害被害人本人及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足證被告確有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被告既然親自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即難謂僅係為乙○○傳達恐嚇之言詞而已,被告所辯未可採信。
(四)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與乙○○所共犯,業據被告以及被害人陳述明確,甚且被害人尚稱原來並不認識被告,且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原來亦無任何財物瓜葛,顯見被告確實係與乙○○共犯此部分之犯行。
(五)起訴書雖以被告除與乙○○共犯本次犯行外,尚係與名為 吳宏慶 者共同向甲○○恐嚇取財。然被告始終否認認識吳宏慶其人,而吳宏慶與乙○○均因已出境,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而依卷內證物所示,有名為吳宏慶與呂天償之通話錄音譯文(見警一五五七三卷第八頁以下),內容顯示吳宏慶有恐嚇甲○○要求交付財物之語言,但甲○○於警訊中並未陳稱該人確實為吳宏慶者打電話來(警一五五七三卷第六頁),且於原審調查中亦稱並不認識吳宏慶(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則該人是否確實為吳宏慶,誠有疑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與吳宏慶共犯此犯,自不應率行認定。
四、前揭被告向庚○恐嚇取財之犯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行坦承不諱(偵三一六三卷第六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原審一卷第二八六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核與被害人庚○於偵查(偵三○四卷第三頁以下)以及本院調查所言(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筆錄)相符,復有被告所傳真予庚○之傳真信一件(偵三○四卷第十七頁)以及庚○所指認之身分證(偵三○四卷第五頁)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向甲○○恐嚇取財之犯行,係與乙○○共犯,與乙○○為共同正犯。被告連續數次所為恐嚇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較重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向戊○○恐嚇取財之行為,其中免除債務雖係己○○之權利,然被告因己○○已經受傷,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而係向戊○○恐嚇,自應認為僅係恐嚇戊○○,並未再對己○○為恐嚇之行為,亦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但均未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加重以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又被告向庚○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然應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審理(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固無違誤,惟就被告有以共同製造彈藥之方法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認定有誤,詳如後述,且就像戊○○三次恐嚇取財之行為認定僅有一犯行,另就向甲○○恐嚇取財之部分,認定有與名為吳宏慶者共犯,亦嫌速斷,應予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僅自己財務吃緊,即率行向往昔友人以及長官恐嚇取財,恐嚇之對象中尚且有昔日對被告照顧有加之長官庚○,被告惡行不輕,然本次犯行,並未得有任何財物,被害人中庚○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次犯後,深表悔悟等情就連續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有下列犯行: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丁○○、乙○○不滿戊○○未依其等指示交付財物,乃意圖為自己及對方犯恐嚇取財罪之用,由乙○○於大陸地區教唆吳宏慶(潛逃國外,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製造具殺傷力有遙控裝置的爆裂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放置在戊○○住處台北市○○路○○○巷○號之信箱上,以此恐嚇戊○○,該爆裂物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爆炸,所幸未傷及任何人,吳宏慶於當日即出國,隨即由丁○○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自大陸地區打電話至戊○○之公司,由該公司秘書王志雅接聽,恐嚇稱(略以):該爆裂物係我(指丁○○)叫人放置的,你們公司甚麼時候會被我放一個都不知道,會放更大的(指爆裂物)在公司,趕快離開這個公司,這個公司是是非之地,分分鐘鐘都會爆炸」等語;丁○○、乙○○見戊○○不受屈服,復由乙○○基於同前內容之概括犯意,再教唆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返回台灣地區之吳宏慶,另製造一枚結構更為精細,威力更大之遙控爆裂物,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之前,放置於前述戊○○住處之大門旁花台之上,該爆裂物於同日八時十分許爆炸,幸未傷及任何人,吳宏慶復於當日出國離境。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丁○○再度自中國打電話至曾新垣之公司,仍由王志雅接聽,丁○○主動提起前述爆炸案一事,稱:「昨天有些朋友到家裡去拜訪他(指戊○○)」、「昨天那個他們家門口發生爆炸你知道吧」等語,暗示該爆炸案又係其所為,並以此為恐嚇戊○○等之手段。
(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乙○○與其叔叔甲○○有債權債務糾紛,乙○○亟思向乙○○勒索財物,又因不便出面,遂夥同丁○○、吳宏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對方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吳宏慶、丁○○出面與呂天償連絡,並由吳宏慶負責製造並放置及引爆爆裂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夜間九時許,裝置爆裂物於甲○○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之YD─八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底部,再以無線電遙控引爆得逞,使該車車前保險桿及方向燈炸毀,致令不堪用,足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號,甲○○為負責人之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一樓側門旁窗戶上裝置爆裂物,造成窗戶玻璃碎裂,及該爆裂物鋁片、鋼釘飛散,破壞該公司內部裝潢等損害,足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二之住處後門,放置爆裂物引爆,造成該後門鐵門凹陷,爆裂物碎片震飛散落該大樓七樓及九樓梯間,幸未造成甲○○及其家人之身體傷害。
(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丁○○為恐嚇丙○○撤回對其傷害罪之告訴,在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五0號前騎樓,唆使不詳姓名之人,以一顆搖控土製爆裂物,放置在一只五公斤重之瓦斯桶上,欲遙控引爆炸死丙○○一家,幸經及時發覺,報警處理而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尚共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固然承認確實有在前揭時間打電話給戊○○談及炸彈攻擊之事,但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彈藥之犯行,辯稱僅係從報紙以及朋友處上得知該情,為了恐嚇方便,乃以該是恐嚇戊○○,實際上並非參與製造彈藥,並不認識吳宏慶,也未參與以炸彈攻擊戊○○、甲○○以及丙○○住處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然而依憑人類智識之推理作用,推論犯罪事實時,仍應注意人類智識作用之有限性,極可能因為人類語言使用或是推論作用之錯誤而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此由人類科學不斷進步之情形即可得知,因此依憑間接證據推論犯罪事實時,仍必須符合依照當代人類智識所知,無其他推論可能性之情形,而可使人產生確有其事不致有所懷疑之情形,方可依照推論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如果依照人類現存之智識,該項間接證據所證得之事實,除了可推論出直接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可能推論出其他之事實,即應認為尚不足以有使人產生不致所懷疑之確信,而不可依據該推論認定該項犯罪事實,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之意旨所在,庶幾憲法第八條所規定法律正當程序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法治國原理得以貫徹。
四、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以炸彈攻擊戊○○住處之犯行,固據戊○○公司之職員王志雅陳稱被告在電話中對於爆炸案發生之經過知之甚詳,甚而連炸彈係炸毀門口均能陳述明確(偵一九八○卷第十一頁背面以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筆錄第三頁),而被害人戊○○亦懷疑被告確實有參與(偵一九八○卷第五頁)。然查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表明懷疑係被告所犯,乃屬個人推測之詞,並非戊○○有何直接間接與聞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參與炸彈之製造,而王志雅雖陳稱被告於炸彈案發後,便立即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但被告一再陳稱係綽號 阿弟 者將情形告知被告,並非被告有所參與,而衡諸常情,若綽號阿弟者確實是製造炸彈並以炸彈攻擊被害人之共犯,理應不會四處張揚,更不應於犯案後立即將犯案詳情告知並非熟識之被告之理,被告所辯並未可採信,然而由被告對於爆炸案詳
情之瞭解,固然可以推知被告可能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然而僅從對於犯罪經過之瞭解,也可能可以推出係被告自他處得知該犯行經過之結論,因此僅憑被告得知犯行經過,實難使人產生被告確有參與犯行之不致有所懷疑的確信。而本案其他證據,如目擊爆炸經過之證人 張瑞燦 之證言(見偵一九八○卷第十三頁),戊○○公司員工 唐廣域 陳述糾紛經過(偵一九八○卷第十四頁背面以下),並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有二名不詳人士在公司附近窺探,同大樓工作之葉秀美稱當天有發現類似牛奶盒之不名物置放在信箱上(偵一九八○卷第十六頁背面以下),均僅足以證明當天確實有爆炸案發生,然均無法證明係被告前往該地窺探,也無法證明被告曾前往放置炸彈。另外爆炸現場照片(偵一九八○卷第九十七頁以下)、鑑驗報告書(原審二卷第九十一頁以下)亦均僅屬現場爆炸之證據,無法資為被告確有參與犯行之證據。至於原審法院函查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吳宏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出境、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入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復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境信昌字第0四六四一號函一件附卷可查,而吳宏慶出境日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均恰好係第一次及第二次爆炸案發生之日。然而吳宏慶是否與被告所稱之綽號阿弟者為同一人,吳宏慶是否與乙○○共同組成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均因吳宏慶以及乙○○未到案說明,而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在甲○○住處遭攻擊之另案中,目擊證人 鍾育智 稱「聽到發生爆炸...看見一位年青人自地下停車場用跑的的衝出來,向我們說為甚麼會這樣,是國語發音...,對方用跑的往七賢路方向逃逸,...目擊對方駕駛福特金箭雕寶藍色,隱藏式車燈,車上並載有一位女朋友而駕車逃逸...那位前青人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至一七○公分,身材瘦,短髮,看起來斯文,年約二十五歲...」(見警一一五六七卷第七頁),雖已經指出行為人之特徵,但偵查中並未查獲明確之資料證明該行為人為何人,也未見以駕駛車輛之特徵作進一步之追查,雖經訊問被告以及己○○亦均稱不認識駕駛該種車輛之人,則放置炸彈、製造炸彈是否果然是吳宏慶,依本案卷內證據尚難確認,更何況要推論出是被告與吳宏慶、乙○○等人共犯。縱據上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五、次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吳宏慶、乙○○共犯以炸彈攻擊甲○○住處之犯行,除被告曾經打電話向甲○○恐嚇外,其他之證據諸如被告與乙○○在大陸地區係使用同一電話,已如前述,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乙○○關係密切,而以炸彈攻擊甲○○住處之犯行,是否為乙○○所犯,依卷內證物尚屬無法遽行推論,自無從以被告與乙○○關係密切,並使用同一電話即認被告有參與犯行。另被害人甲○○雖指證係乙○○、丁○○以及 李沈淇 等人所共犯,並稱其友人 李清 曾至高雄市萬歲西餐廳與乙○○等人談爆炸案(警一五七七三卷第六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然其指證被告有參與犯行僅屬個人推測之詞,而其聽聞參與爆炸案者亦僅有乙○○,並未指稱被告,則被告是否果有參與,亦尚有疑問。另外目擊證人 許正添 指認吳宏慶就是爆炸發生後進處該大樓行跡可疑之人(警一一五六七卷第四頁背面第三行以下)、目擊證人鍾育智稱「聽到發生爆炸...看見一位年青人自地下停車場用跑的的衝出來,向我們說為甚麼會這樣,是國語發音...,對方用跑的往七賢路方向逃逸,...目擊對方駕駛福特金箭雕寶藍色,隱藏式車燈,車上並載有一位女朋友而駕車逃逸...那位前青人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至一七○公分,身材瘦,短髮,看起來斯文,年約二十五歲...」(警一一五六七卷第七頁)、目擊證人 薛穆凱 稱「我騎機車至地下室停放機車時,剛好發現有一人站於
YD八一二三號自小客車旁,接著那名男子離開自客車,不久後自小客車就爆炸...身高約一七○至一七五公分,年齡大約二十五歲,...留平頭」(警一一五六七卷第十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並有吳宏慶之錄影照片(警一一五六七卷第十二頁)以及現場照片(警一一五六七卷第十八頁)為證,凡此證據均僅足以證明本案犯行可能係吳宏慶所為,但吳宏慶是否與乙○○共犯?乙○○是否與被告共犯?均缺乏證據證明,自不能以吳宏慶與乙○○關係密切,而乙○○復與被告關係密切即據以推論被告確實參與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無從證明。
六、再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爆裂物攻擊丙○○住處之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部分犯罪事實。而查公訴人對此部分僅提出爆炸剪報一件,及汎稱被告所為傳真信函一件為證,經查該傳真信函,針對丙○○所為者,應係指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傳真信函,查其中內容略以:「我丁○○在此用生命保證,他們周家(指丙○○一家人)將會比你們曾家所受傷更嚴重十倍,因為丙○○心中比誰都清楚,所有的事都是他一手策劃導演的,他的報應是如何,他應該是最清楚,最後我替你們很慶幸,從此可以安枕無憂,安心過日子...」等語。查此傳真信函係傳真予戊○○,非對丙○○所為。又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丙○○之父 周吾三 ,均證稱被告曾打電話至其等住處,索討財物等語,核與其等於警訊時所述相符,惟被害人及證人等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且對於此處爆裂物之爆炸案,均係以主觀猜測為被告所為,尚無其他證據顯示為被告所為。雖然被害人丙○○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毆打傷害被害人等人(偵五二零三卷第四頁第一行)、周吾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毆打傷害被害人等人(偵五二零三卷第四頁第一行以下)、 陳淑珍 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毆打傷害被害人等人(偵五二零三卷第四頁第一行以下), 周楊娥 證稱確有其事(偵五二零三卷第二十五頁),該等證人所述被告與丙○○發生糾紛之經過,並有有球棒、鞋子之現場照片(偵五二零三卷第十五頁以下)、診斷證明書(偵五二零三卷第十三頁以下)為證,然此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丙○○發生糾紛,並無法證明被告另以爆裂物攻擊丙○○住處。另外其他證據如 周黃連 稱爆裂物係其所發現(偵三四二四卷第八頁背面第五行、警九十卷第三頁)、該瓦斯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有鑑定函以及現場照片(見警九十卷第六頁以下)以及遙控器(偵二九八六卷第十二頁)、五公斤裝液化石油氣(偵二九八六卷第十二頁)等等證物均僅足證明丙○○住處確曾遭爆裂物攻擊,但證物既非在被告住處查獲,亦無證據證明確實為被告所有,自難以此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
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既屬無從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縱據上述,本案被告經審理後,確認被告犯有殺人未遂罪以及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蔣有木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