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自訴狀第二點請一併查明是否另有他人應負刑責,或應負較重之殺人罪,以免違法之人逍遙法外,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注意及此,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證人即每天接送被害人 詹建政 上學之輔導老師 朱美麗 、司機 張秀玲 均證明詹建政無打開車門之能力,究竟詹建政係如何進入車內﹖以及如何死於被告車內﹖是否有外力介入﹖原審未詳細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所供前後多有不符,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竹塘分駐所所提四點質疑未於判決內詳述交代,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㈤被害人詹建政被發現時身體還熱熱的,由此足以推斷詹建政應在當晚八點二十分前三小時內才進入車內,原判決認詹建政擅入被告車內,但未說明何時進入車內。且被告在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均供稱詹建政平時常在附近店家四處走動,並玩弄人家東西,為何不加預防將車門上鎖﹖原判決以上鎖與否,為車輛使用人之權利,前後理由矛盾,要難令人甘服。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㈥被告受僱於 黃邦吉 所開設之萬國煤氣行,其於執行職務期間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詹建政死於其車內,難辭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竟將責任反歸諸於詹建政自己擅入車內死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背法令。㈦原判決既認詹建政智殘,並採用證人朱美麗、張秀玲之證言及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村長證明書,認定詹建政無法自理生活。復又憑空認詹建政既有開啟自家鋁門之力,又能玩弄鄰居物品,自有開啟車門之能力。且詹建政主要病歷為「從小出生發展緩慢,包括語言、運動、社交技巧、自我照顧等功能嚴重遲緩,達重度智能不足程度」,原判決引此病歷,竟又認不能以六、七年前之資料作為詹建政運動或活動能力嚴重不足之依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所稱:「我家中很大,我的店門若是關著,詹建政就知道我們不讓他出來,但有時不注意他仍會跑出來」,係指有時不注意由理髮小姐或客人或家人開門未關時,詹建政就會跑出去,並非指詹建政自己會開鋁門出去,原判決竟解為詹建政自己會開鋁門出外,如果詹建政有開車門能力而進入車內玩弄東西,自有能力開車門出來,何以會中暑死在該車內﹖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違背常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㈧原審對於被告發現被害人詹建政後,為何不立即送醫,迄警方到達現場,方通知救護車,以致延誤時機而急救無效﹖被告就此行為是否應負「遺棄致人於死」之罪﹖全未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㈨原審雖傳喚證人朱美麗、張秀玲,但未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免偏頗。又詹建政之智識程度、生活能力如何﹖以及啟智學校教育之內容如何﹖均有傳喚學校老師作證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㈩詹建政係智障兒,日常喜歡到處走動,玩弄東西,亦常至萬國煤氣行玩弄眼鏡,看被告工作,甚或踢倒油漆桶,則詹建政對於經常緊臨萬國煤氣行停放之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因產生好奇而加以玩弄,並非不可預見之事,而一旦車門疏未上鎖,經詹建政把玩拉動車門把手致車門打開,使得詹建政有機會進入車內弄東弄西,更非不可預見之事,被告基於社會之相當性,對於詹建政處在被告周遭環境所存在之危險性,顯已產生相當之「預見可能」及「注意義務」,原判決對於上述諸多事實證據顯示被告存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竟不予採認,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發現被害人詹建政是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而詹建政死亡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相差有七十多分鐘,難謂被告救人係在瞬間,並無延誤送醫云云。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未予裁判者而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第一審判決書於理由三內已說明「……則被告就未將車門上鎖既無注意之義務,即與過失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且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於死者進入車內後,有再將車門加以上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情。足證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被訴事實加以審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尚有誤會。至自訴狀第二點所謂「一併查明是否另有他人應負刑責」,自訴狀既未將此「他人」列為刑事被告,則刑罰權之對象不明,亦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不相當,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朱美麗、張秀玲之證言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於理由㈣內說明「相驗案件報告書上所載『發現時間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報案時間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自訴人之長子 詹建家 即刻趕到現場,自訴人夫妻隨後到達」。足見被告自發現詹建政躺在其車後座迄報警處理,僅有短短十分鐘,上訴意旨以詹建政係在同日晚二十一時三十分死亡,距發現時間有七十多分鐘,執以指摘被告有延誤送醫之情形,尚有誤會,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或重為事實上及細微末節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