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六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六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收件第一九六五七號、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收件第二三二七號、六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收件第六二八四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影印本,經被告機關詳查結果,該等登記申請書已逾十年之保存年限,依規定銷毀在案,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並未明文規定不得核發已銷毀,但仍有案可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被告機關雖已將事實所述之文件銷毀,惟其資料尚可於被告機關函其上級台中縣政府(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七六豐地二字第六○四一號函)中尋得,此事實被告機關及台中縣政府均不否認,故顯非不能發給,係不願發給,故其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皆為不當。二、另查目前土地登記案件大部分已使用電腦採覆蓋式處理,登記簿部分則予停用,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以電腦掃描影像檔案處理儲存。故文件保存年限及銷毀與否並不影響被告機關核發相關文件之作業;職是原告所申請之文件既存於被告機關所發出之函件及原決定機關所收之函件中,則其應付民眾之申請並發給又有何困難﹖被告機關拒不發給事實上仍存在且有案可查考之文件,顯已處分不當。而原告申請事實項所述之文件,既然有法明定可以申請,被告則應就原告所申請者為作為並給付、發給,不應一直以銷毀為由推諉卸責,忽略尚有原告所需文件之存在。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旨在保護申請登記之當事人對其所提出之文件有再覆閱審視之權。文件保存期限長短及銷毀與否,應是被告內部作業之程序,只要有案可稽,皆不應剝奪當事人之權益。四、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六十四年、六十五年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因逾十年之保存期限,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已辦理銷毀,即業分別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七六豐地一字第六二○四號函及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七七豐地一字第五三八一號函,函請臺中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派員監督,依規定銷毀,致無法核發予原告。二、原告陳述所請之登記申請書相關附件,尚留存於臺中縣政府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六府地籍字第一三九一四三號函及被告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七六豐地二字第六○四一號函中,查被告乃據原告填寫「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檔案)影印申請書」之收件日期收件號碼調,況被告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七六豐地二字第六○四一號函文檔案已逾法定保管年限亦已銷毀。三、被告八十八年元月四日已全面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電腦作業,至登記申請書之歸檔,迄未採行電腦掃描影像方式儲存。四、綜觀本案原告就已銷毀之登記申請書核發與否,訴稱「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並未明文規定不得發給已銷毀之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影本」,顯有誤解,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年。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層報省市地政機關核備後銷毀之。」為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九八八九一號令增訂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六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收件第一九六五七號、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收件第二三二七號、六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收件第六二八四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影印本,經被告機關詳查結果,原告登記申請書已逾十年之保存年限,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六號令已修正為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辦理銷毀,有被告機關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七六豐地一字第六二○四號函及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七七豐地一字第五三八一號函報台中縣政府派員監督銷毀附可稽。從而被告機關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至原告一再指陳台中縣政府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六府地籍字第一三九一四三號函說明二所述仍有上開申請書件保存於該公函中乙節。查該函乃在上開申請文件依法銷毀前辦理,嗣該等相關文件業分別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運往后里鄉正隆紙廠銷毀在案,有被告機關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七六豐地一字第六二○四號函及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七七豐地一字第五三八一號函可稽,原告所訴,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