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丁○○
丙○○
乙○○
丑○○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陳志勇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訴人癸○○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訴人甲○○
子○○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訴人庚○○
壬○○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丑○○、癸○○、辛○○○、甲○○、子○○、戊○○、庚○○、壬○○、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丙○○、丁○○、癸○○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向知情而有意幫助之丑○○承租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四之二號房屋私設屠宰場,繼之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向桃園縣新屋鄉、觀音鄉等地之養豬場,以病豬每隻每公斤三十五元至五十四元,死豬每公斤約十至十二元之價格,搜購染有疾病、帶有病原菌、肉體已腫脹之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運回上開屠宰場,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即委由丁○○、癸○○二人負責屠宰,去骨留肉,將肉分割成排骨及瘦肉,貯存於冷凍庫等待銷售,而以瘦肉每台斤三十元或三十六元,排骨則視種類不同而以每台斤十五元至四十五元間不等之價格販賣,使不知情之 吳朝文 或其他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產品,供一般民眾食用,丙○○每月約賺二萬餘元、癸○○每月約賺二萬餘元、丁○○每月約賺一萬餘元,三人並反覆為之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一屬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辛○○○與戊○○、庚○○、己○○、 葉德清 、綽號「胖子」、「 小賴 」、「小弟」等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由戊○○、庚○○、己○○三人分至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等地之養豬場,以死豬每隻二千五百元,病豬每隻二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搜購染有疾病、帶有病原菌之病豬及死豬運回辛○○○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段泉州厝小段十六之四號興建之屠宰場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委由葉德清及綽號「胖子」、「小賴」、「小弟」等人予以屠宰,再將之依排骨、瘦肉等類別,貯存於冷凍庫冰存待售,繼而以略低於市價之每斤約四十元之價格販售,使不知情之 阮鏡秋陳品聰 、及其他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食品,辛○○○每月約賺二萬多元、戊○○每月約賺一萬多元、庚○○每月約賺一萬多元、己○○每月約賺一萬多元、葉德清每月約賺一、二萬元, 詹女 等人並反覆為之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甲○○、子○○夫婦與壬○○、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子○○、甲○○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向己○○或向苗栗縣竹南地區之民間養豬戶購買染有疾病、帶有病原菌之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在 盧某 所經營之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一鄰一號私設屠宰場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即予以屠宰、去皮、去骨,分割成為瘦肉、排骨予以冷凍而以與市價相當之每斤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使不知情之 吳國樑 或其他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食品,文、盧二人,每月約賺三、五萬元,其間壬○○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受僱於上開屠宰場內擔任屠宰豬隻之工作,每日約賺四、五百元,共賺約二萬元,渠等均反覆為之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三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係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永盛冷凍食品行」負責人,販賣肉類加工食品香腸、小排骨及豬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弟丙○○及辛○○○所販售之豬肉及排骨,係取自未經農政機關檢驗合格之私宰病死豬,且有害人體健康之腐敗或變質豬肉,竟仍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以每公斤二十五元至二十七元(一般肉品市價約四、五十元)之低價,向丙○○、辛○○○購買病死豬肉及大排骨,並自前揭時起,將排骨以低於市價約五、六元之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沈欽琮 製作排骨湯,將香腸以與市價相同之每斤六十五元,賣予在台中經營餐廳並不知情之 張茂財 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使彼等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每月約賺三萬多元,乙○○並反覆為之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四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常業詐欺、丑○○幫助常業詐欺,其餘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分別設置死病豬隻屠宰場所,宰取死病豬肉販售之主事者丙○○、辛○○○、子○○及轉售上開死病豬肉之乙○○等四人,一致供承:向彼等購買豬肉之商販,從買賣價格每公斤約三十餘元,都可瞭解係有問題之死病豬肉云云(見偵查㈠卷第一
三八、一二九、一五一、偵字第九○四三號卷第四頁),倘屬不虛,本案上訴人等,除販售變質或腐敗之食品外,是否併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自非無疑,究竟向上開主事上訴人購買豬肉之商人有無受騙購買死病豬肉情事,原審未遑詳查明確,遽以常業詐欺罪相繩,尚嫌率斷。次查,上開主事者以外之上訴人,或僅為運交死病豬隻予主事者宰殺,或僅為受僱宰殺豬隻獲取工資,或僅出租房屋場所以供施行宰殺,倘查非出於自己販售死病豬肉之意思,亦乏分擔施行該販售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據者,能否悉與上開主事者一併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亦非無推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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